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陽紀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高利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原相對人高
利利積欠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至112年1月止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521元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關於請求相對人范之虹(即高利利之
遺產管理人)給付管理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催繳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即板橋浮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2),僅就其中
7155元為催告,依上揭二、所示,未經催告繳納之部分,聲
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