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687號
TPSM,94,台上,6687,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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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原統
            00年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三八五一號、第二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代理人郭水德及被害人黃懷靖、王偉豪聶忠才杜秀燕鄭劉美邱文旦陳金得、蘇貴安、邱志雄、廖坤樟、宋榮達邱人傑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曾乃心、魏和心、魏和印等人供證屬實,且有華僑銀行所提供上訴人以聶忠才丁杏娣等三十二人之虛偽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人名冊六紙、偽造之被害人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三十二份、謝志成之郵局存摺封面印本一紙、杜秀燕鄭劉美邱文旦之華僑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及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有罪判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認定上訴人受魏和心委託代為申請華僑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惟依魏和心於警訊所述,上訴人僅受魏和心委任,為其辦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其他華僑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則非上訴人受託辦理,原判決所憑證據即魏和心警訊筆錄,與待證事實顯然不相符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認定上訴人受魏和印委託代為申請華僑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惟核對魏和印警訊筆錄,上訴人僅受魏和印委託,為其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於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上訴人並未受魏和印委託辦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魏和印警訊筆錄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供述證據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受聶忠才等三十二人委託代辦申請信用卡,偽造或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華僑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關犯行,迭經上訴人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代理人郭水德指訴明確,復有華僑銀行所提供上訴人以聶忠才等三十二人之虛偽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人名冊六紙、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三十二份可稽,並非僅以警訊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憑據。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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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