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678號
TPSM,94,台上,6678,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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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庚○○
        辛○○
        乙○○
        癸○○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乙○○癸○○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乙○○辛○○丙○○丁○○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己○○(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魏○佩、何○玟、徐○筠、張○峰、呂○惠(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溫○帆(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及綽號「阿偉」、「鴉B」、「同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庚○○乙○○、己○○、魏○佩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豐公司」、「香港巨富財團」、「中華投顧公司」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呂○惠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應徵加入(只做四、五日即離職),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徐伯筠與溫○帆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應徵加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月薪各二萬元,張○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應庚○○之邀而加入(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離職),月薪二萬元至三萬元,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結識何○玟,何○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因乙○○關係而加入(於八十九年八月左右離職),辛○○則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僱於案外人共組刮刮樂集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或八月某日,因積欠庚○○借款,受庚○○之邀而另行起意加入。庚○○等人之刮刮樂集團先後承租坐落台中市○○○○街○○號等處房屋,做為成員居所及處理集團所設計刮刮樂彩券郵寄信件工作中心,以聽候集團同夥指示按址寄送海報、保證卡予受騙民眾。庚○○又囑乙○○至台中市健行路超峰快遞



領取客源資料,復夥同知情經營「印象好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街○段○○○號)之丙○○及於知情經營「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位於台中縣大○鄉○○路○○○○○號)之丁○○(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取得客源資料後,即由經營廣告設計之丙○○癸○○設計詐騙廣告底稿(MO片及各種底稿),之後交由丙○○丁○○經營之印刷廠印製上開「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豐公司」、「香港巨富財團」、「中華投顧公司」等刮刮樂海報、兌獎號碼卡、民眾地址標籤及信封等物交由魏○佩、辛○○、何○玟、徐○筠、呂○惠、少年溫○帆等人裝封刮刮樂彩券海報及兌獎號碼卡等物,乙○○張○峰有時也會幫忙裝封。之後,復交由張○峰或不詳年籍之同夥,將該刮刮樂彩券海報等物郵寄分送全省各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接獲上開刮刮樂集團寄發海報、廣告,於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該集團同夥則在電話中佯稱需先繳付若干稅金,供作扣稅之用,方能取得獎金,致上開被害人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庚○○等同夥之人指示,匯款至彼等指定以偽造之「白○慧」等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該集團成員始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同上附表所示帳戶不等金額款項,再由庚○○、己○○、乙○○等分別持庚○○先前交付同上帳戶之金融卡,至台中縣市等提款機,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庚○○、魏○佩、辛○○乙○○、己○○、癸○○丙○○丁○○張○峰、何○玟、呂○惠、徐○筠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辛○○乙○○癸○○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庚○○乙○○辛○○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詐欺;癸○○丙○○丁○○幫助常業詐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時,共同被告辛○○癸○○丙○○丁○○、己○○彼此間,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



之調查程序;及調查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徐○筠、張○峰、呂○惠等人,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辛○○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六三頁),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庚○○乙○○辛○○丙○○丁○○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己○○(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魏○佩、何○玟、徐○筠、張○峰、呂○惠(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溫○帆(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及綽號『阿偉』、『鴉B』、『同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常業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定丙○○丁○○癸○○三人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果如此,則依原判決說明,丙○○丁○○癸○○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始與事實一致。然原判決理由又以「經查本件被告丙○○癸○○丁○○三人為被告庚○○等刮刮樂集團設計印製廣告信封,雖足以助長及方便被告庚○○等詐欺集團犯罪之實施,但渠等主觀上均只係為自己謀取承攬之報酬,既乏從事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意圖,……足認被告丙○○癸○○丁○○等三人係常業詐欺犯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見同判決第三十七頁),認丙○○丁○○癸○○三人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究竟丙○○丁○○癸○○三人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抑僅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承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共同正犯,除庚○○辛○○乙○○癸○○丙○○丁○○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己○○、魏○佩、何○玟、徐○筠、張○峰、呂○惠暨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溫○帆外,尚有綽號「阿偉」、「鴉B」、「同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然於論罪時並未提及本件尚有綽號「同哥」之人(見原判決第五、三十九頁),對於共犯之人數,前後認定已不一致。且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載明認定綽號「阿偉」、「鴉B」、「同哥」等人參與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金額,如果無訛,則計算結果,被害人甲○○匯款總金額應為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原判決載為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已有出入;類此情



形,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列被害人吳晉德匯款總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原判決列為三百零一萬二千元,亦有出入;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壬○○部分漏未認定總金額應為九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又依原判決附表計算結果,庚○○等人詐騙之總金額應為四千五百餘萬元,原判決理由認定為三千六百三十五萬餘元,亦有不符。㈤、被害人戊○○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9,載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至周維芸帳戶,然依卷附匯款執據,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見內政部警政署卷(一)第三00頁);又筆錄記載被害人同日又匯入周維芸帳戶八萬元,並有匯款執據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卷(一)第二九六頁背面、第三0一頁),原判決疏未列入,以致歷次匯款金額加總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總金額九十五萬五千元不符。而被害人子○○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記載被害人子○○匯款至周維芸帳戶二次,分別匯入九萬元、八萬元,然卷查被害人子○○筆錄及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內政部警政署卷(一)第三四四頁背面、第三四六、三四七頁),被害人子○○匯款二次分別為九萬元、十萬元,原判決所認定與卷證不符,均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庚○○辛○○乙○○癸○○丙○○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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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