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朝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泊融、李清男、葉秋蘭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葉秋蘭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經本院依聲請人提
供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詢戶政資料,該身分證號非相對
人葉秋蘭,故聲請人有陳報相對人葉秋蘭正確年籍資料之必
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