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663號
TPSM,94,台上,6663,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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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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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八四六、一五六0、一五七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家族與蔡文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高愛德(已死亡)等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陳明輝(甲○○之父,已死亡)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甲○○一方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甲○○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甲○○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甲○○負責經營,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等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莊桂桃繼任;蔡世卯(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蔡世卯、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許進益、黃鳳嬌、陳春梅及黃惠珍、曾千育,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甲○○莊桂桃成傷;甲○○不甘受辱,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人士,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鐮刀等兇器,對上開蔡



世卯一方之人群射擊及砍殺,致李進德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蘇敏男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惟查:㈠證人即警員張光良於第一審供稱:「我聽到槍聲後,三人(即張光良陳丁魁、簡柄賢)即開車衝到人群裡面,看(到)甲○○持槍,奪下交陳丁魁,我們當時被五、六十人包圍住,陳丁魁將槍放後座(應係後車箱);沒有看到甲○○開槍,只看他拿著;槍枝型式為制式霰彈獵槍,此型槍打出鉛彈」(第一審卷㈠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八一頁)。證人陳丁魁於第一審供稱:「有看到甲○○持槍,張光良將槍交給我,我將之放在後車座,是雙管霰彈獵槍」(同上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又稱:「當天甲○○穿休閒運動裝」(第一審卷二第四八頁反面);於原法院前審供稱:「分局怕出事,叫我們去處理,那天是我、張光良與巡佐(簡柄賢)一起去,張光良先下車,後來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確定不是手槍,場面混亂,當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甲○○手裡拿來的,我問他是否確實是甲○○,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裡拿來的」(上訴審卷第三三二頁);另證人李進德於第一審供稱:「甲○○穿體育服裝」(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按運動服或休閒運動服極為類似,尤以在混亂場合更不容易分辨,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被害人李進德蘇敏男係受不明型式之霰彈槍所擊傷(原判決正本第四頁);雖在場警員張光良陳丁魁、簡柄賢等均供稱未看見甲○○持該霰彈槍射擊,然若該霰彈槍具殺傷力,能否謂被告未持有該槍?原判決未注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㈡證人王秀英於警詢供稱:「警車開走後,甲○○就跑去開他的賓士車到花園旁邊,該男子就把他剛才藏的長槍丟到賓士汽車的後行李箱,與甲○○共乘該車離去」(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證人楊英嬌於第一審供稱:「甲○○取出一支長槍,長槍是由一賓士車後車箱取出」(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上開證人所稱之長槍是否為本件系爭之霰彈槍?上開供述何以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而謂被告亦無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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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