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76號
TPDV,112,司他,7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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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 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1,404,003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



又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228元,原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是以原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共計為32,497元【計算式:14,959+17,538=32,497】。惟原 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已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4,986元,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 賢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46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為21,665元【計算式:32,497-4,986-5,846=21, 665】,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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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