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73號
TPDV,112,司他,7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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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
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祐嘉、SONI SATENDRA KUMAR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20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59,978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其中15,145元,即百分之98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5 ,454元×98%=1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



之2即309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5,454元×2%=309元】 。因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79元(經本院11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當庭核定,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第434頁) ,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145元為低,基於司法為民 及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 徵收部分9,379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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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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