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高巧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6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 為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次查,
原告為68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0年9月3日)約42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即2,400,000元(計算式:40,000×12×5=2,400,000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 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 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兩造 嗣後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6,507元( 計算式:24,760×2/3=16,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253元(計算式:24,760-16,507=8,25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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