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告 柯力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柯朝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 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32 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3,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508元。又兩造嗣後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46,339元(計算式:69,508×2/3=46,3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169元 【計算式:69,508-46,339=23,16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