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2號
TPDV,112,司他,42,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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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楊
益志、呂侑霖曾秉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含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 (下稱王韋中等5人)、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下稱楊 益志等3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8,177元,由原告王韋 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與被告按附表5所示



比例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王韋中等5人與被告 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38,17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 ,177元及特別代理人酬金25,000元(經本院111年5月19日11 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核定),其中百分之99即37,795元由 被告負擔【計算式:38,177元×99%=37,795元】,較諸原告 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楊益志、呂侑 霖、曾秉祐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33,785元(含第一裁判費8, 785元,業經本院111年3月2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裁定 ;及特別代理人酬金25,000元)為高,基於司法為民及訴訟 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由被告繳納方為恰當。是以本件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33,78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5: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等5人 1% 原告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等3人 0% 被 告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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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