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8號
TPDV,112,司他,12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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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簡明儒

被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3,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483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72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56,207元,其中百分之37即2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35,4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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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