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DIEGO PEREIRA DA COSTA
被 告 賦庸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是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28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3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 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109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 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4元,及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請求第2項確認兩 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無效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是原告請求第⒈至⒌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92,759元,應徵裁判費29,710元 ;另原告請求第⒍項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故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32,710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2,710元,其中2分之1即16,355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餘16,35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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