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9號
TPDV,112,勞訴,2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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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漢中
趙登
林明朗
鄭高永
陳政平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漢中趙登聰、林明朗、鄭高永、陳政平 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澎湖營業處。原告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等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 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 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 原告等係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輪值大、 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 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 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原告吳漢中趙登聰及



林明朗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 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 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吳漢中3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等人之舊制結清 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舊制結清金,被告自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笫11條第3項、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等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補為給 付。其中原告吳漢中趙登聰及林明朗3人均請求夜點費及 領班加給所計算舊制結清金差額;原告鄭高永及陳政平只請 求夜點費所計算舊制結清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 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 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兩造簽 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得 請求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及「 平均領班加給」等欄位所載内容,除陳政平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更正為68年4月2日,其餘被告均不予爭執;如原告等 之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同意該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計算為正確。而原告112年2月16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陳政平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改為68年4月2日。是兩造就修正後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日期 及金額,均不予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⒈系爭夜點費部分:原告吳漢中趙登聰、林明朗、鄭高永、 陳政平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等日班為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 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 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 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 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 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 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 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 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



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 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 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 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 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 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 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 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 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 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 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 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 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 ,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 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 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 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 與。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 一部分。
 ⒉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漢中趙登聰及林明朗於任職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 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 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 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 人員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 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 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 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 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



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 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 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 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 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 ,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 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 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 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 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 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 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放 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 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 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 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⒋被告另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 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 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



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 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 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 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 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 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 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 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 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 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 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 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 、領班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 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 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 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 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 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 云。
 ⒉惟查,原告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 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 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等與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10 9年7月1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 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堪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而領班加給既認應計入平 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被告短發部分,給付期限即應與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 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 平均領 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漢中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91.6667 3,199 285,59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845.8333 3,199 2 趙登聰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141.6667 3,199 273,61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508.3333 3,199 3 林明朗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416.6667 3,590 313,21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762.5 3,590 4 鄭高永 70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30,23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5,200 5 陳政平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 219,9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4,858.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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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