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勞簡,1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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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韻如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71元。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 作,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自110年9月期調整為42,080元; 惟被告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同年7月份工資各短發12, 000元,尚欠24,000元;又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經被告改以其負責人之子另成立之依業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依業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內 容均相同,薪資仍由被告給付,被告負責人亦承諾2公司年資 併計,是被告與依業達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負責人,且原 告於2公司之職位、薪資、工作型態均相同,均受被告負責人 之指揮監督,被告與依業達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故原告於2公 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嗣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以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差額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51,771元,合計275,771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5,771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482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 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 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 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法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 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 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 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 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 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 ,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 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 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 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 摺明細、對帳單報表查詢、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 11至50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275,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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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