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勞專調,1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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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正芬

相 對 人 奇禾互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時,已填具離 職申請書,相對人公司不需資遣聲請人,況相對人公司怎麼 會資遣沒有犯下嚴重錯誤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除 原有之廣告企劃編輯外,另有提供如品牌行銷規劃、廣告文 案、採訪編輯英文翻譯等,相對人公司卻未調整薪水,甚 至遭相對人公司老闆吼叫。聲請人因上開事情,受有心理健 康損害,爰依法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公司更正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調解(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9號),經相對人公司代理 人於調解程序時到場表明不同意調解之聲明,勞動調解委員 會評議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10年2月3日具狀撤回訴訟;聲請人 又於110年4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103號),經勞動調解委員會評議後,依勞動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經本 院勞動法庭法官當庭告知聲請人,若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同法第31條2項準用 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後, 聲請人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本院乃以110 年度勞補字第4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數次聲請調解,並經勞動調解 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3項雖規定:「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考其立法 理由謂:「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 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則 本件當事人之相同事件既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已如前述,自應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為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即僅在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從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以下之規定行調解程序時,方有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前開所述之情事 ,應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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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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