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福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榮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1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