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3頁),異議人於111年12月2 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 決主文第10項,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 理在案;嗣兩造間之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本院定20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 為佐,原審遽裁定准許將該提存擔保金6,000元返還相對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異議人業已對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 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損害賠 償事件行使權利,又該等調解事件均屬前揭本院104年度店 簡字第257號判決之後續程序範圍,異議人係於收受原裁定 後始知悉調解不成立,然從未接獲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撤銷 或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撤已回,應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
存續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云云。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即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 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 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 4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 力,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 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 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 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 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 ,如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 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4330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106年度店簡字第 257號(含歷審卷)暨111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等卷宗,可知 兩造間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 已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為上揭訴訟確已終結。而 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 卷第53頁)。
㈡異議人固稱伊業於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 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行使權利,又 該等調解事件均屬前揭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之後 續程序範圍,異議人僅係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調解不成立
,然從未接獲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撤銷或由本院通知由相對 人撤回,應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存續中云云;惟查, 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 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0日均已「 調解不成立」在案,茲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之強 制調解事件,則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收 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自不生回溯至聲請 調解時起訴之效果,該等調解程序即行終結而不復存在,難 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然存續,應視同未行使權利,故 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6,000元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