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劉德琳(原名:劉得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劉蔚德(原名:劉得蔚)
徐玉珊
劉峻瑋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蔚德(原名劉得蔚)、徐玉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於民國104年間繼 承其父劉得志遺產而取得,被告徐玉珊於111年4月間因被告 劉蔚德之夫妻贈與而取得。又原告之母劉張粉妹生前曾就系 爭房地對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 (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被告劉峻瑋、劉柏 伸於該案抗辯劉張粉妹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先父劉得志、被 告劉蔚德及原告,並提出劉張粉妹、劉得志、被告劉蔚德、 原告於80年10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 案嗣經和解終結,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如有處分必須經過父 母同意,分得價款由原告取得2/3,被告劉蔚德及劉得志取 得1/3,現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父母即訴外人劉廷本、劉張粉 妹均已死亡,故共有人已可處分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配比例」欄分配價款。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蔚德、徐玉珊共同答辯: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按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配比例」欄分配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
㈡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共同答辯: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而劉得志、被告劉蔚 德、原告三方共有人業以系爭協議書為分割方式之協議,系 爭房地如要處分應先徵得父母同意,且所得價款照系爭協議 書分配,現系爭房地並未賣出,原告所提分割之訴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劉蔚德要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行賣出系 爭房地,與該條規定不符。若認原告要求之分割比例為有理 由,被告劉峻瑋、劉柏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重新平 均分配系爭房地價金比例為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各1/6、被 告劉蔚德、原告各1/3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 原告要求之分割比例為有理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 重新平均公平分配系爭房地予三方。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原告、被告劉蔚德及劉得志之父母劉廷本、劉張粉妹已死亡 。
㈢被告劉峻瑋、劉柏伸自劉得志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59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3頁、本院卷第55-65頁),堪以認定。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與劉張粉妹共同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載明:「座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及基地 為乙丙丁方(即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三人共有現經 同意暫由父母及丁方(即原告)居住,惟將來如要處分,應 先徵得父母之同意且其所得價款,以丁方取得2/3,乙丙方 取得1/3。」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劉峻瑋、劉柏伸為劉 得志之繼承人,自應受劉得志就系爭房地所為契約上權利義 務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民事裁判參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得 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系爭協議 書並已約定分割方法為出售後價金由原告取得2/3、被告劉 蔚德、劉得志取得1/3,則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然未提出系爭協 議書無效之法律上理由,自非可採。另被告劉峻瑋、劉柏伸 抗辯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之比例分配,核與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應受其拘束之系爭 協議書約定不符,其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分配比例 1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1/3 被告劉蔚德:19/60 被告徐玉珊:1/60 被告劉峻瑋:1/6 被告劉柏伸:1/6 原告:2/3 被告劉蔚德:9/60 被告徐玉珊:1/60 被告劉峻瑋:1/12 被告劉柏伸:1/12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29/99643 被告劉蔚德:551/0000000 被告徐玉珊:29/0000000 被告劉峻瑋:29/199286 被告劉柏伸:29/199286 (合計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4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