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塔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本件請求金額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86 萬元,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 」(卷第101頁),再於111年10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2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3頁),核其聲明之請 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查知原告擁有多種塔 位,隨即撥打原告電話,並假冒為承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承觀公司)銷售人員,向原告佯稱有位高雄王先生要購買龍 巖墓園商品,可以將原告所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8個 以3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先生,並稱原告所有之5本緣吉祥 生前契約(含5個琉璃罐)、寶鋼生前契約、寶鋼拾金契約(含 1個皇龍琉璃罐),另加現金3萬元轉換為众鑫公司之拾金契 約8本。
㈡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塔位買賣委 託銷售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以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含5個琉
璃罐)、寶鋼生前契約、寶鋼拾金契約(含1個皇龍琉璃罐), 另加現金3萬元轉換為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但迄今被告 仍未交付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予原告。
㈢嗣後被告又佯稱:王先生看上陽明山上之寶塚墓園,希望原 告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個、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 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合計680萬元)等產品 ,而原告僅同意以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 樂園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園1座,因此雙方於109年7月21 日簽訂商品互易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 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委託被告所屬之承觀 公司申請轉換為寶塚墓園1座,被告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 1時許將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 石罐提貨單3張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已完成等價交換 之交易。
㈣孰料原告查詢得知寶塚墓園永久使用證明價值僅有56萬元, 被告並未依約將等值商品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 且經原告查詢龍巖公司,其原本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 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已為被告於109年8月17 日辦理過戶予他人,並無被告所述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 1座之情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經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037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88號審理(按於112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原告遭 被告詐騙損失龍巖公司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 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众鑫公司拾金契約8本,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 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照與原告簽訂互換的合約履行,即商品互易申請書及轉換 證明書,雙方係以物換物,並經過原告本人同意之後過戶, 這二份文件也是原告本人簽字蓋章,不能之後因為利潤不到 就憤而提告。且商品互易的部分,被告是以寶塚墓園的商品 跟原告的龍嚴個人位交易互易,轉換證明是與互易申請書一 起的證明轉換的文件。
㈡原告交給被告龍嚴的塔位八個,及兩本寶藏苑琉璃光契約書 ,塔位的部分是給被告八個權狀,兩本琉璃光契約書,另還 有八本生前契約書。塔位的權狀經過原告同意,由龍嚴公司 照會過後,賣給盤商。同意照會的意思是,龍嚴塔位如果需
要過戶的話,需要龍嚴跟原所有人確認,龍嚴有這部分的資 料,商品互易申請書上面有記載三十萬元現金,這三十萬元 是八個塔位及兩個寶藏苑契約書,與寶塚墓園一個互易的差 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已經交給原告。另有八本生 前契約書有轉換證明所寫的寶剛生命三個、緣吉祥五個,這 個部分是轉換众鑫拾金契約,也是經原告本人同意後換,這 個部分被告有幫原告貼五萬元,所以才會有這個收據的部分 。這些東西被告都已經給原告了,但是手上沒有證據。 ㈢就原告主張六個琉璃罐部分要找一下,如果有找到會退還給 原告,琉璃罐的狀態是提貨卷即卷P35、37的樣子,若找到 會還給原告,如果沒有找到的話也會用相同的東西還給原告 。
㈣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商品互易申請書、轉換證明、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 、委託同意書、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 貨憑證、寶藏苑琉璃關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龍巖白沙灣 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037號起訴書、众鑫公司事業服務處名片等文件為證(卷 第13-67、89-97、117-12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 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雙方於過程中簽署轉換證明、收據之事實,為雙 方所不爭執,而該收據記載略以:「茲有承觀公司吳承修先 生因要轉換曾郁晴手上的緣吉祥5本、5個琉璃罐和寶鋼契約 二本、拾金契約一本、一個琉璃罐,轉換給众鑫企業公司, 為該公司的8本拾金契約,手續費先收參萬元…PS.手續費原 為8萬元,一本一萬元,先收參萬元,如果該交易不成,有 變化,請將原物和現金參萬元歸還曾郁晴」等語,而轉換證 明則記載略以:「貴客戶曾郁晴所有本約標的物,由寶鋼生 命及緣吉祥轉換…」等語,其中轉換數量分別記載「3」(寶 鋼生命部分)、「5」(緣吉祥部分)等情,有轉換證明、收據 在卷可按(卷第19-21頁),是原告主張:因相信被告所述, 故簽訂轉換證明、收據,並將其所有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含 5個琉璃罐)、寶鋼生前契約2本、寶鋼拾金契約1本,再加上 現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與被告所述之众鑫公司之拾金契 約8本而為互易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次查,依照上揭約定,被告應將互易後之众鑫公司之拾金契 約8本交付予原告,但是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之事實,為雙方 所不爭執,而其經過及原因,被告係稱:「高雄王先生看上 陽明山上之寶塚墓園,希望原告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 個、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 契約8本(合計680萬元)等產品予原告互易」等語,故雙方因 此於109年7月21日約定商品互易申請書之事項,將原告所有 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 ,交付委託被告所屬之承觀公司申請轉換為寶塚墓園1座, 被告並需補差價30萬元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商品互易申請書 、委託銷售同意書,之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將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 提貨單3張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已完成等價交換之交 易,然因被告迄未交付應該需足之差價30萬元,幾經催促被 告仍一直藉詞推託,原告因此驚覺有異,經查詢得知寶塚墓 園永久使用證明價值僅有56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將等值商品 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而原告向龍巖公司查詢, 才發現原本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 樂園個人塔位8個,已為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予他 人,並無被告所述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1座之事,原告 始知受騙之過程,亦據原告提出商品互易申請書、委託銷售 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 號起訴書以為佐據(卷第17、23-33、117-121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以價值56萬元寶塚墓園為互易,顯然並未依約將等 值商品換予原告,且被告謊稱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1座 ,而騙取原告上揭物品並過戶予他人,原告因遭被告詐騙損 失龍巖公司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 人塔位8個、众鑫公司拾金契約8本等語,即非無由。 ㈣再查,就被告向原告所稱:自稱為承觀公司銷售人員,以及 高雄王先生要購買龍巖墓園商品之部分,業據原告陳述綦詳 ,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037號起訴書以為佐證,應堪採據(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有罪),而被告雖否認有此事實,惟並未據其提 出證據以為相佐,尚無從採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依照 起訴書之記載,雖稱被告為靠行承觀公司等語,但是,承觀 公司銷售人員究竟有何管制而需要以靠行方式規避管制,並 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則原告指稱被告假冒為承觀公司銷售人 員,即非無由;另外,雙方所簽訂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乃 係約定為互易,則若非係被告佯稱以有互易交易之相對人要 進行互易,豈有簽定互易交易相關之契約之可能,而該部分
亦由被告辦理過戶予他人,則即應即為互易交易之相對人, 則為何被告未向互易交易相對人取得互易之物,亦未據被告 舉證以為證明,亦足認為原告指述非虛(且刑事案件亦據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 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應堪採信。
㈤因此,原告主張: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即塔位)2個及白 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價值約680萬元,被告當時告知寶 塚墓園價值亦約680萬元,所以才願意等價交換,孰料事後 查知寶塚墓園價值僅約56萬元等語,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 有前揭證據可參,堪予採信;其次,本件係被告主動找原告 ,並非原告有資金需求或任何需要急迫處理上揭商品之情形 ,而二人在此之前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原告 並無找被告而為投資之必要,應可確定;再者,若非因為被 告佯稱以有高雄王先生要購買墓園商品,並以虛偽言詞及價 值為誘騙,造成原告誤認互易之價值,原告並無同意以較高 價值的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個人塔位8個等物品, 互易為價值遠為低廉之寶塚墓園之理,亦堪確定;因此,被 告答辯「依照與原告簽訂互換的合約履行,即商品互易申請 書及轉換證明書,我以物換物,並經過本人同意之後過戶, 這二份文件也是本人簽字蓋章,不能之後因為利潤不到就憤 而提告。」等語,即與常情不符,尚非足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欺騙原告,佯稱有高雄王先生願意購買寶塚墓園, 而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價值680萬元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 室(即塔位)2個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與被告互易,亦 未交付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事後更未提出高雄王先生 之資訊,致使原告受有68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即非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24日取走原告所有之寶藏 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即塔位)2個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 個,以致原告受有上開骨灰室及塔位價值之損失,則原告請 求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㈦另外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於刑事案件所述原告商品之價格 與實際市價有間,其以此價格與「靠行」之被告交易,均難 認與常情相符合,惟其並非屬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實際交易價格、是否有侵權或共同侵權之情,即非屬 本件所得審究範圍,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損 害,以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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