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反訴 原告 何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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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 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裁定,命其於同年月31 日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對反訴原告為送達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 245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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