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8,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8,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7910號 函核准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與原告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台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即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6日與台証公司內湖分公司簽 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A契約),嗣台証公司與原 告於99年1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台証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復於110年12月2日,與 原告簽立證券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開戶契約(普通帳號:14 1-2;借貸帳號:3,下稱B契約),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買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的,應付、應收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675,554元未給付;復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違約
成交之金額為8,360,700元、5,448,000元,於同年月12日違 約成交之金額為7,397,000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交金額1%之違約金。另被告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擔保品擔保,向原告借貸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處分 附表三所示擔保品償還貸款及利息後,尚餘附表三剩餘金額 欄所示金額未清償,扣除附表編號5所示處分股票後之應收 款項,合計尚積欠原告14,853,308元,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 場陳述略以:被告無法記得每筆買賣股票數量及數額,應由 原告提供逐筆電子交易憑證紀錄,並交由第三方單位稽核數 據之正確性;原告於111年5月13日交割日,拒絕支付被告於 同年月11日買進之股票款項,造成被告違約交割,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交割,最終仍係由原告自行墊款,買進之股票 亦始終在原告處,故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未依 B契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即逕行終止借貸業務,並處分 擔保品,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約交割款項?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貸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約交割款項: 1.按「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 ,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 部份」,A契約第1條約定甚明,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屬於A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兩造應受該準則之拘束。又A契約第8條約明:「委託人對 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 約。…」。次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 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 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 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
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A契約及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A契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拘束。又被告有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委託原告買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 票,應付、應收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而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交割代價,另原告對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應 扣除項目及金額等情,有台証公司內湖分公司(部)申報客 戶違約價差明細表、原告111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 年5月13日整股成交回報、被告年度分戶帳、處分差額明細 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105至133頁),足見被告確 有不按期履行交付交割代價之情事,則扣除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75,554元。 3.被告雖抗辯其無法記得每筆買賣股票數量,原告應提供逐筆 電子交易憑證紀錄,並交由第三方單位稽核數據之正確性云 云。然原告已提供詳細記載客戶代號、委託數量、單價之整 股成交回報、年度分戶帳,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係證券商針對 個別客戶買賣股票、成交金額資料,以電腦自動紀錄或由營 業員臨櫃輸入相關資訊,再以電腦存檔製作,為證券商處理 買賣股票業務所必須製作之文書,該資料並為原告單方持有 ,記載之內容不僅連續不輟,且清楚記載被告買賣股票紀錄 ,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等證據具有形式 證據力。被告一再空言爭執無法確定買賣股票數量及金額之 正確性云云,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4.復參諸兩造簽立之B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 3項,約明:「甲方(即被告)為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或其他商品之需,向乙方(即原告)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 次2營業日至次5營業日並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 擔保之資金融通」、「甲方向乙方申請融通金額之限制如下 :…五、每筆借貸款項申請之最低限額,由乙方訂定並得隨 時調整(第1項)。…甲方提出資金融通申請後,乙方得依其 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機制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甲方就乙 方之決定不得提出異議(第3項)」。查,負責為被告買賣 股票之原告營業員於111年5月9日,已明確告知被告該日交 割之該檔股票後,無法再借款予被告,有錄音譯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依上開B契約約定,本得就被告所 提資金融通之申請,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機制審核
決定是否同意,則原告拒絕借貸款項予被告支付交割款,自 無違約;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則屬違約。被告抗辯其違約交割係因原告於交割日拒絕支付 買進之股票款項,且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惟原告依B 契約本得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且原告有無損失與被告有無 違約無涉,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設有規範。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 構成違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111年5 月11日違約成交金額分別為8,360,700元、5,448,000元,附 表二編號3所示111年5月12日違約成交金額為7,397,000元, 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頁碼欄所示證據可考,則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675,554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暨向被告收取成交金額1%之違約金212,057元( 計算式:【8,360,700+5,448,000+7,397,000】×1%=212,057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貸款項: 1.按「乙方(即原告)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即 被告)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 定並得隨時調整」,B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在 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系統 ,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 該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一、甲方於融 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第1項)。乙方依前項規定,處分 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 甲方負擔之(第2項)。第1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償,乙方應通知甲方於 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 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予以處分; 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乙方得逕以甲方有價 證券買賣結餘款抵償甲方所負債務,如仍不足以抵償,甲方 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償,…(第3項)。甲方有第1項各款 之情事時,除依第1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10%加收違約金(第4項)」,B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4項亦有約定。 2.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擔保品,向原告借款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經處分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擔保品後,尚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剩餘金 額未清償,且原告另應給付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示項目及金 額等節,有111年5月9日借貸款項申請表2份、電話錄音譯文 、111年5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借貸款項申請表 、借貸款項償還申請表、111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17日處分成交回報、款項借貸處分差額明細 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5頁),依上開B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2至4項、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處分擔保 品,處分後剩餘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逕 行終止借貸業務,並處分擔保品云云,惟原告依約本得拒絕 繼續借貸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原告處分擔保品,亦符合 B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約定,則被告前開抗辯 ,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B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清 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金14,853,308元及利息,並依B契約第 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核屬有據。
五、結論: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委託原告買賣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股票,且應扣除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項目及金額 ;另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借款,並處分各該編號所示之擔保品,原告尚 應退還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示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附 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又 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本院公告 判決(即112年2月4日)前2日,始於112年2月2日具狀請求 再開言詞辯論,並聲請調查電子交易憑證紀錄及調查原告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因原告已於本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 復具有形式證據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再行調查及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原告聲明):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 1 違約交割 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 675,554元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2,057元 2 借貸款項 證券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第20條第3、4項 14,853,308元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528,862元
附表二(違約交割部分):
編號 買賣股票 證據頁碼 委託買賣日期(民國) 買賣標的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11日 現股買進潤泰材股票260張 應付8,362,423元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 111年5月11日 現股當沖潤泰材股票85張 應付39,662元 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3 111年5月12日 現股賣出潤泰材股票323張扣除賣出之其中63張,剩餘260張 應收7,373,229元 本院卷第111、113至128、155頁 合計 1,028,856元(計算式:39,662+8,362,423-7,373,229元) 扣除部分 扣除項目 扣除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4 扣除劃撥交割銀行帳戶餘額 2元 5 扣除其他應收交割款 238,871元 原證10、11 6 扣除應收交割款 62,895元 原證10、12 7 扣除融資處分款 51,534元 原證13 合計 675,554元(計算式:1,028,000-0-000,871-62,895-51,534)
附表三(借貸款項):
編號 借貸日期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擔保品 處分擔保品後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處分擔保品 剩餘金額 1 111年5月6日 406萬元 潤泰材股票133張 潤泰材股票133張 396,205元 本院卷第135、147、165至171頁 2 111年5月9日 2,440萬元 明基醫股票17張、潤泰材股票748張 明基醫股票17張(984,555元) 潤泰材股票493張 2,584,040元 本院卷第137、149、151、165至171至191頁 潤泰材股票255張 1,999,041元 小計 4,583,081元 3 111年5月10日 3,257萬元 潤泰材股票1025張 潤泰材股票63張(1,786,137元) 813張 6,881,374元 本院卷第139、143、153、155、173至195頁 149張 1,346,011元 962張 8,227,385元 小計 16,454,770元 4 111年5月11日 1,039萬元 潤泰材股票329張 潤泰材股票329張(8,627,604元) 1,762,396元加利息為1,763,917元 本院卷第141、145、159、195頁 合計 14,970,588元 5 111年5月11日 處分股票所得償還貸款及利息後,應退還被告之款項 117,280元 本院卷第161、163頁 合計 14,853,308元(計算式:14,970,588-11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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