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仲泰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