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5號
TPDV,111,重訴,4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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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信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葉雪娥
黃証堅
黃証筠

黃婉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善逢

黃界豪

黃湞皎
黃亘吟


訴訟代理人 黃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黃信助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45建 號建物及未辦理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 例分配」(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 ,惟其中附表一就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部分面積 原記載為「一層48.35(騎樓9.3)平方公尺二層57.65平 方公尺頂樓增建57.65平方公尺」,嗣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具狀更正為「一層48.35平方公尺二層57.65平方公尺騎樓9.30平方公尺、一層增建10.8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 A部分所示)、二層增建10.8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 所示)、頂樓增建66.8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 」(本院卷第165頁),核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為測量 結果所為之建物面積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黃信助黃楊秀貞、黃 善逢、黃界豪黃湞皎、黃亘吟、葉雪娥、黃証堅、黃証筠 、黃婉湞(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 有人間亦未有以契約明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長期遭 被告葉雪娥、黃證堅占有使用,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各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雪娥、黃証堅、黃証筠、黃婉湞(下合稱葉雪娥4人) 辯稱:系爭不動產之估鑑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317萬8 ,991元(含頂樓增建部分),顯逾同時期、同地區、同屬性 之不動產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甚鉅。因現住共有人 即被告黃証堅無力依上開價額補償各共有人以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然系爭建物之 頂樓增建(即3樓增建)部分,為被告葉雪娥4人之被繼承人 黃光雄於82年間,因2樓頂版嚴重漏水造成2樓屋內木製樑柱 被白蟻蛀蝕、電線受潮漏電,危及住家安全之緣故,故以自



有資金增建鋼鐵造之增建物連同1、2樓後方已毀壞之舊增 建也一併整修增建,堪認上開頂樓增建確為被告葉雪娥4人 之被繼承人黃光雄於82年間所自行增建並原始取得,嗣由被 告葉雪娥等4人因繼承自黃光雄而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縱認未登記之頂樓增建因欠缺獨立性,致須與 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應就上開頂樓增建部分 日後變價所得,分配由被告葉雪娥4人各按1/4比例取得,其 餘共有人無權分配,以示公平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善逢黃界豪黃湞皎、黃亘吟、黃楊秀貞則同意原 告之變賣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21頁)。系爭建物雖登記為2 層樓磚造建物,然第1、2層及頂樓第3層均有增建物,面積 分別為1層增建10.86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 示)、2層增建10.86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頂樓第3層增 建66.83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均僅能自一層大門進 入第一層房屋後,通過第一層室內,經由設置在室內之樓梯 連通、進出,不能單獨供居住、營業、工作使用,亦經本院 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明 確,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73至77頁、87至93頁)。又系爭 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1頁),依首揭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2、3樓無獨立出入口,均須經由1樓大門進 出,內部為一般住宅,僅有一戶水表,1樓為獨立電表、2、 3樓為另一獨立電表,此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系爭建物照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9頁)。 則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 系爭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足見系爭建物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 以金錢補償,兩造既均已明確表明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僅就增建部分變賣價金是否分給全體共有人有所歧異(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兩造亦得依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並 評估自身資力,決定是否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衡諸 透過變價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綜上,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㈣而被告葉雪娥4人雖抗辯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 分,應取得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就上開 增建部分之變價所得,應僅分配予被告葉雪娥等4人,以示 公平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增建部 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均須由1樓大門出入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1、2、3樓如附表二附註所示之 增建物部分,均與系爭建物附合,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併屬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其變價後所得價金, 自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葉雪娥4人抗辯3樓增



建物變賣價金應分配予伊4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未經兩造約定不得分 割,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訴請分 割共有物,並以變價為分割之方式。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 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本件系爭不動產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中正 一 351 71 全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層樓磚造 第1樓層:48.35 第2樓層:57.65 騎樓:9.30 無 全部 含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 一層增建10.86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 二層增建10.86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 頂樓(3樓)增建66.83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黃信助 1/3 黃楊秀貞 1/15 黃善逢 1/15 黃界豪 1/15 黃湞皎 1/15 黃亘吟 1/15 葉雪娥 5/24 黃証堅 1/24 黃証筠 1/24 黃婉湞 1/24
附圖:系爭不動產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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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