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簡永正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方有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含其第四層以上增建部分)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第 4層以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因伊不願共有狀態存續,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 方法,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係兩 造父親所興建之加強磚造3層住家建物,其後往上擴建至4層 及其上半層即系爭增建部分,共計4層半之樓房,僅有一出 入門戶,2樓以上須經由系爭建物室內之樓梯連通各層樓,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 割,由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得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 系爭增建部分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各自找買主將系爭房地出售,以獲取較好之 出售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系 爭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有照片、Google街景及地圖 、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 第17-19頁、第5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頁、第64-6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㈡若可,則本 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等節,已如前述,且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審酌系爭建物係4層半建物,僅有一出入門戶,1樓設有鐵捲 門可對外通往道路,2樓以上須經由系爭建物室內之樓梯連 通各層樓,無獨立出入口,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建物原始規 劃為一般住家使用之透天樓房,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 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 再者,兩造均無由其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被告雖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惟亦有各 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堪認,系 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 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件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並 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層次3層 總面積163.59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1層:39.90平方公尺 2層:54.53平方公尺 3層:54.53平方公尺 騎樓:14.6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