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宜瑛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金城
蘇黃速親
黃速霞
黃速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 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 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及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 3行、第17至18行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附表所示,及更正 為:「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系爭450地號土地一開始即 登記於黃溪漳名下」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四、㈠所載:「原告主張系 爭451地號土地為黃銘根所購入,登記於黃溪漳名下,實際 所有人為黃銘根,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銘根、謝黃金盆所 購入,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等情,被告則抗辯系
爭4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銘根名下,系爭450地號土地實際所 有人為黃溪漳、謝金城等語,則被告否認系爭450地號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系爭451地號土地一開 始即登記於黃溪漳名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舉 證。然原告全未舉證,其主張黃銘根、謝黃金盆購入系爭45 0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即非可信。 查黃○○、謝○○於62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 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於75年7月29日繼承 為原因所為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調解卷第29-31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51地號土 地登記於黃溪漳、被告謝金城名下,及原告陳報黃銘根於75 年間死亡一情,足以認定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於62年間登記 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銘根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 號所有權人。」上開文意應為「黃○○、謝○○於62年間登記為 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黃○○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 有權人,於75年7月29日繼承為原因所為黃○○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5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溪漳、 被告謝金城名下,及原告陳報黃銘根於75年間死亡一情,足 以認定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於62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號所 有權人,黃銘根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 就「450地號」、「451地號」為錯置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其餘部分縱有錯誤,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6頁第21行 系爭451地號 系爭450地號 2 第6頁第22行 系爭450地號 系爭451地號 3 第6頁第25行 系爭451地號 系爭450地號 4 第6頁第27行 系爭451地號 系爭450地號 5 第6頁第28行 系爭450地號 系爭451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