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惠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先駿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7,3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