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8號
TPDV,111,訴更一,8,20230224,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林聖翔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蔡素美

被 告 邱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權常應將坐落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八點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權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零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權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許志麒、鄭劉阿蕾(下各以姓名稱之,前揭二人已審 結)及被告邱權常(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2萬元,及自侵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即1.07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997號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許志麒、鄭劉阿蕾及邱權常應 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侵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即1.07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邱權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2分之1),邱權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8.0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權利,邱權常經催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均置之不理。 又邱權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15年(應為9年)以上,若以 每月租金1萬2,000元計算,其與許志麒、鄭劉阿蕾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共計受有21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邱權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邱權常與許志麒、鄭 劉阿蕾應給付原告共216萬元(即每人為216萬元÷3=72萬元 ),及自侵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利率( 即1.070%)計算之利息。
二、邱權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7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 ,而邱權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8608號函 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123至125頁),又邱權常經受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 明定。邱權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權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邱權常以渠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9年 (原告誤認為15年)以上一情,亦有同地段643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邱權常 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權常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邱權常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3平 方公尺)使用迄今,業如前述,則邱權常無使用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管領 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請 求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 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權常按月給付 自起訴日即110年5月17日(見補字卷第5頁)起算,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5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22巷上,近碧潭風景區、國道3 號新店交流道,步行至捷運新店站約15分鐘之距離等情,此



經本院查詢GOOGLE MAP地圖可知,核其周邊環境、工商業繁 榮及交通便利之程度等情狀,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1 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107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12,7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可查,則原告請求 邱權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認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為 適當,而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每月1萬2,000元為計算邱權常 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無據,不應採認,附予敘明。依 上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計算邱權常自105年5月 18日起至110年5月17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萬3,16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且未超過原告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21 6萬元÷3=7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邱權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日110年5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18日起至起 訴日止,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1.070%)計算之利息 ,低於法定利率5%,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邱權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邱權常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權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3,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附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人 期 間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邱權常 105年5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3,300元 18.03平方公尺×1萬3,300元×80%×1/2×5%×(1+226/365)年=7,766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7日 1萬2,700元 18.03平方公尺×1萬2,700元×80%×1/2×5%×(3+132/365)年=1萬5,395元 合計 2萬3,16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