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
原 告 張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苡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甲○○職場霸凌、不法侵害其工作 權為由,訴請被告應以聲明書向其公開道歉,並以捐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癌症希望基金會之方式為侵權損害賠償 。細閱原告起訴狀內容,固已表明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行),惟其所主張之 被告侵權事實略為:「104年7月1日我因罹癌復職上班……甲○ ○……打電話給我叫我行文給銓敘部,內容主要是有關我的退 休事宜……她突如其來的電話,是收到學校高人指示(邱淑娟 校長)要我退休……罔顧員工工作權益、違背人事專業陷構同 仁」、「105年6月21日上午,經人事室職員代理人賴絨箴小 姐通知我至人事室,卻又被人事室查勤登記為不在勤,尤女 士仗著她的人事職權要職員請一個小時的假……故意逼迫員工 無法安心工作,職場帶頭霸凌員工……其夠資格當人事主管嗎 ?」(見本院卷第15頁),縱使暫認原告上開書狀所載事實 為真,被告致電請原告行文銓敘部洽詢退休事宜、要求原告 就其查勤不在之一小時請假等行為,仍尚難認有何不法侵權
之處,且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亦有不明,爰依 首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明下列事項 ,以符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其訴 :
(一)被告前述二行為之不法性何在?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二行為,有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侵害 結果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述二行為應對原告為公開道歉,此項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否合乎法律及憲法規定?(四)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述二行為應賠償10萬元,此項賠償係 為填補原告何種損失?又請求被告將該10萬元直接捐款至 希望癌症基金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