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94號
TPDV,111,訴,569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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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
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
明雄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
之信託受益權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即新臺幣2億元範圍內
存在。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在使
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故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信託財產價額,計算陳明雄之信託受益權價值,與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其假扣押債權得獲保全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狀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信託
財產,依各該土地面積,按被告受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民國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總額為2億4,783萬4,262元,有土
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7-215頁);惟原告將來如獲勝訴
判決時,其所受利益至多應為可依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結
果得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而非陳明雄就系爭信託財產
信託受益權全部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萬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土地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5,452 1/1 9,800 53,429,600 2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5 1/1 9,800 637,000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66.15 1/1 9,800 19,268,270 4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73.78 1/1 9,800 11,503,04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9.36 75512/134429 27,600 2,315,6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98.73 75512/134429 27,600 4,631,38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0.54 75512/134429 27,600 1,093,62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55.12 75512/134429 27,600 11,707,066 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0.54 75512/134429 27,600 1,093,623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41.71 1/1 27,600 53,591,196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5.29 182/864 27,600 7,646,95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808.48 183/864 27,600 10,572,07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 1/1 22,600 1,898,400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 1/1 22,600 2,666,800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8 1/1 22,600 2,440,800 1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64 1/1 22,600 19,526,400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33 1/1 22,600 9,785,800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17 1/1 22,600 9,424,200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 1/1 22,600 2,689,400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0 1/1 22,600 3,842,000 2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2 1/1 22,600 10,667,200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8 1/1 22,600 1,310,800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6,801/10000 28,900 2,201,348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 6,801/10000 28,900 432,408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0 6,801/10000 28,900 2,948,234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 6,801/10000 28,900 511,027 合計 247,834,26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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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