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28號
TPDV,111,訴,5628,2023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鄭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及110年10月間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2萬元,借款期 間均為4年,均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應依約償還本息,又被 告於110年5月間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未依約繳款時應支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 息,亦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項,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線上辦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4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6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0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 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9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0元,及其中101,368元部分自111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 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