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洪証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信用卡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及其中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 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八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澳盛銀行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澳盛銀行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付利息,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澳盛銀行於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承受負擔。計至一一0年十二月 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 其中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迄 未給付。
2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三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 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六十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八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 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另於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 起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六八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 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兩造再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Ⅱ」加年息百分之十六‧0七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 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0年五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 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5以上合計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 第10600157800、10600266160號函、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 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 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 叁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 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