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快樂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書維
被 告 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60,28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860,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快樂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許書 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快樂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2.41%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快樂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0 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①第一次變更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暫緩攤 還本金,寬限期內按月繳息,110年8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②第二次變更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6月26日止,自110年6 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 ,並自111年7月26日起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 告快樂公司僅還款至111年5月25日(還款明細表顯示收昔日 為111年5月26日,惟原告電腦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因此 實際繳款至111年5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60,2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月答辯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快樂公司、許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 行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等文件為證,又①被告快樂公司、許書維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②被告林 月雖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 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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