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86號
TPDV,111,訴,5386,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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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109年度UXB2B 國內信 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109 年度UXB2B 彰化銀行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下稱系爭 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建置時程 」之約定,各功能項目交付日需依工作說明書內所定之時間 完成,而依上揭工作說明書即「109年度UXB2B 國內信用狀 系統升級專案規格書」約定「…叁、計畫實施步驟,一、建 置時程,本專案於簽約五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原應用系統 開發、環境設定安裝、原碼弱掃修正及交付SIT測試報告, 並於二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國內信用狀系統功能新增、SA 及SD文件及所有可供驗收之文件」;承上,系爭契約係兩造 於109年5月11日簽訂,依前述「建置時程」,被告應於109 年10月1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 第二階段工作,詎料,被告雖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並交付,但 被告就依約應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迄今 尚未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迄至111年8月12日止已逾期1年8個 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計算公式:每逾一日應支 付合約總價280萬元之千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即2,800元, 1年8個月期間合計為605天(365+30×8=605天),2,800元X6 05天=169萬4,000元】;倘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則被告已有上揭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7 項、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民法第503 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以被告有上揭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 元及賠償所受 損害57萬4,000 元,合計為169萬4,000元(計算公式:1,12 0,000元+574,000元=1,694,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工程 ,並交付予原告驗收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然於109年11 月間雙方進行第二階段工程過程中,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台晟 突然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點26分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吳 冠良,在雙方2分51秒的通話過程中,陳台晟表示原告要與 被告解約,要求被告所有人員需刻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 逾期不退出將以妨害秘密提告,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解 除系爭契約,並通知所有工作人員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合意解除,原告即不得 再依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亦不得再以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57萬4, 000元。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109年度UXB2B國內信用狀 系統升級專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80 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109年度UXB2B彰化銀行國內 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即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關係。
㈢原告已將第一期款112萬元(含稅)交付予被告。 ㈣兩造對被證2週會報告記載「(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第 一階段已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80 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原



告已將第一期款112萬元(含稅)交付予被告,而系爭信用 狀系統升級工程第一階段已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並交付予 原告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依「109年度UXB2B 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規格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 工作,然迄至111年8月12日止並未完成交付,已逾期1年8個 月,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 9萬4,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台晟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點26 分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冠良,表示原告要與被告解約,要 求被告所有人員需刻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被告同意解除 系爭契約,並通知所有工作人員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經 核與原告自承陳台晟確實有致電吳冠良提及解約一事,陳台 晟提出解約後,確實有要求被告方人員退出上揭群組,被告 方人員因此退出上揭群組一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1、2 01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被證3、4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綜上事證堪 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 被告自無繼續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7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 9萬4,0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承上,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 被告已無繼續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給付 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民法第502 條第2項、民法第503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57萬4,000 元,合計為169萬4,00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台晟欲證明陳台晟代表原告向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該部分事實既經原告自陳屬實,已 如前述,證人陳台晟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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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