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3號
原 告 郭英敏
被 告 徐瑞鴻(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之代辦人)
呂芳銘(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86,143股或股款新 台幣(下同)861,430元予原告,惟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現在要變更,我要請求他們還我股票,不 要還我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其聲明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上市股票 ,於108年11月15日在日盛金控公司買進10萬股,另在永豐 金控公司買進15萬股,合計25萬股,但被告徐瑞鴻為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代辦人,因亞太公司於108 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內容:以舊股票 每仟股換發新股票65,543、98,314股,共減少86,143股(其 中日盛減少34,457股、永豐減少51,686股),股東會決議通 過並呈報金管會以金管證字第1080333597號函核准申報生效 ,但因上開減資彌補虧損案內容違法法令章程無效,諸如: ⑴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2條規定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 還股款、⑵公司彌補虧損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填補 虧損,應與股東無關、⑶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 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條)、⑷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及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⑸告訴人於110年10月1 3日以郵政信函通知,服務代理人徐瑞鴻覆信稱:無法承諾 君之請求,拒絕所求。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縱經股東會通過 並呈報金管會生效,乃因其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應為無效,基 於上開事實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亞太公司股票86,143股。 ㈡亞太公司減資時,亞太公司應該要把減資的款項退給我們, 如果徐瑞鴻他們代表公司處理股票的減資,應該要把款項退 給我,但是徐瑞鴻讓他的退款的錢彌補公司的虧損,所以我 文件通知徐瑞鴻,但是群益金鼎公司的回函即110年10月18 日的回函說沒辦法,徐瑞鴻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說沒有 辦法,亞太公司112年1月7日的答辯狀說我不具有當事人適 格,我要回答本人是具有當事人行為能力的人。 ㈢就業務上來說,呂芳銘跟亞太公司是一體的,而徐瑞鴻公司 是群益金鼎公司,徐瑞鴻是代理部的承辦人,群益金鼎公司 代理亞太電信公司進行減資這件事情,呂芳銘目前已經退休 ,但是這個問題是發生在他任內的時候,所以才寫存證信函 給他,請求呂芳銘將減少的股票86,143股返還,後來就是徐 瑞鴻回函說辦不到。
㈣亞太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損失負債由於是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是不負負債的責任,與無限公司是相反,但我是 在他們股東會之後買進股票,他們的董事會名冊沒有我的名 字,我沒有參加開會,所以我不應該列入他們之前的事情。 我是108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他們是108年10月5日召開, 不應該把賠償算到我這邊,所以要求退還股票。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股票86,143股予原告。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呂芳銘答辯主張略以:
⑴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係向亞太公司請求返還股票,惟起 訴狀所載被告為呂芳銘,而呂芳銘僅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8 月間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亞太公司之股票亦非交由被告 保管,故無從依原告請求辦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程序上應予以駁回。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徐瑞鴻答辯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引用被告 呂芳銘之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公司減資全面換 發新股申請書、亞太公司109年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書函、友達光電公司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
長榮海運公司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暨領取單、 群創光電公司111年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暨股款領取單( 卷第13-22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86,143股,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換發 新股,導致其持有亞太公司股數減少86,143股,且減資彌補 虧損案內容違法法令章程無效等語,但是,就亞太公司減資 換發新股之過程,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致使損害權利 之部分,並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即無從 遽以認定其主張有據。
㈢其次,雖然亞太公司減資換發新股案是於108年10月5日召開 ,而原告是108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但是,既然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成為股東,所繼受之股票即為參與亞太 公司減資換發新股案並為決議效力所及,亦堪確定,是原告 前揭主張,即非足採。
㈣再者,被告徐瑞鴻僅為亞太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即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專員,被告呂芳銘則係於107 年7月起至110年8月間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二人對於亞太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減資彌補虧 損乙案予以影響或為決定,則亦無從認為主張有理,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減少之股票86,143股 ,即非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減少之股 票86,143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