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三小段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抵繳稅款」 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證1)。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國有前,業經訴 外人洪欽國以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於75年5月7日以景 美字第04386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期間75年4月30日起至78年4月29日止、清償日期 78年4月29日之抵押權予被告倪文鈴(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國有後,因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 辦理景興公園所需,向原告申請撥用系爭44地號土地時,發 現該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經以 110年11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03061922號函請原告向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查詢結果(原證2) ,始得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洪國欽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證3)後,曾 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因未告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倪 文鈴參加訴訟,雖致系爭抵押權存續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但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5年4月30日起至78年4月29 日止,且清償日期為78年4月29日,其被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武戰、汪慧娟 、林清琴、盧銘楝、陳培糖、李淑惠、郭永裕、盧素絨等人 ,就渠等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訴請塗銷,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334號判決塗銷確定(原證4),並執以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原證5)。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至遲於93年4月2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 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押權 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明細表(見院 卷第15-1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第21-62頁)、公燈處1 10年11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03061922號函影本(見院卷 第63頁)、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見院卷第65-68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院卷第69-77頁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4頁)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於被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