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蘇宥名(原名蘇冠宇)
張志豪
鄒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宥名、鄒蘭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2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蘇宥名、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73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09元由被告蘇宥名、鄒蘭貞連帶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4,887元由被告蘇宥名、張志豪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為被告蘇宥名、鄒 蘭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蘇宥名、張志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位 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蘇宥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宥名於96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鄒蘭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 13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15,217元,約定蘇宥名應 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 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標準及負擔範圍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但借款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依金管會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 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改為依轉列催收款當日負擔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宥名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第9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9, 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鄒蘭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蘇宥名於103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 筆,共計借款475,839元,約定蘇宥名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標準及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 辦理,但借款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 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 ,並依金管會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 催收客戶,改為依轉列催收款當日負擔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蘇宥名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
務,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0條第2款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9,27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張志豪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 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蘇宥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張志豪陳稱:原告起訴有道理,蘇宥名之前在大陸,有 聯絡他匯款到原告公司,但每次轉到臺灣原告公司的錢有限 ,有請蘇宥名朋友清償3萬多元,後來就沒有聯絡到蘇宥名 ,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四、被告鄒蘭貞陳稱:我沒有能力償還;我跟蘇宥名一起去辦學 貸,我看蘇宥名有讀書的能力,我有跟蘇宥名說我沒有能力 還,蘇宥名要自己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 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張志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蘇宥名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鄒蘭貞、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鄒蘭貞辯稱:伊無能力償還,有跟蘇宥名說他要自己還云云 ,仍無從解免被告鄒蘭貞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其此部分所 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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