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恩公司)邀同被 告李昆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0年8 月24日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 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 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韋恩公司就 111年3月1日、同年2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 款本金62萬3,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昆龍應與 韋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2件、催告函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0,000 109年8月28日起 114年8月28日止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按月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2 300,000 110年8月24日起 115年8月24日止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按月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800,000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借據 500,000元 352,613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300,000元 270,672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23,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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