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王立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林芝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louisw」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一)註冊成為被告 公司所設蝦皮(Shopee)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用戶, 兩造依系爭平台之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而成立契約關 係,原告得在系爭平台上販售各類商品。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赫然發現其刊登於系爭平台之「鮮肉貓罐 凱特美 廚 凱特鮮廚 貓罐頭90g/170g/主食罐/餐包/貓罐/貓咪主食 罐/貓餐包/貓飼料/貓」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資訊遭被 告刪除,且系爭帳號一亦遭凍結無法使用,經原告主動詢問 被告客服,方受告知因系爭帳號一被偵測到多次「刊登疫區 國外肉製、蛋、海鮮、寵物食品」之累犯,以原告違反系爭 條款及禁止或限制商品政策為由,將原告使用經營之系爭帳 號一停權。惟原告於系爭平台上販售之商品(含未上架者) 均已通過來源檢疫程序,商品頁面皆已放置經合法管道取得 之檢疫文件或廠商切結書,被告卻覆以:「您刊登泰國製含 牛肉成分之犬貓食品罐頭,未寄回新版食安聲明書,亦未於 商品圖片提供證書號碼/申請書編號、報關單號清晰之行政 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證明文件,僅提供廠商切結書, 故刪除商品並因累犯永久凍結賣場。」惟原告已於109年6月 寄回食安聲明書,且按被告系爭平台非洲豬瘟專區之規定, 僅須由代理商提供合格檢疫證明,並未規定須將檢疫證明放 置於商品圖片,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條款;且被告無預警於11
1年1月11日將泰國列為豬瘟疫區,但未發布相關公告,未踐 行通知義務,使原告原本合法販售之系爭商品一,因產區來 自泰國,使原告在不知情之下違規,影響用戶權利,是被告 擅自變動之系爭條款應為無效,方符事理之平。然經原告向 被告申訴未果,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 回復系爭帳號一使用權,被告亦未履行。
(二)因被告拒絕回復系爭帳號一,原告只得再行更換新帳號「lo uiswl」(下稱系爭帳號二)上架商品販售,孰料於同年5月 ,原告以系爭帳號二刊登之「[福利品出清]赫緻狗飼料Herz 靈芝火雞胸肉/火雞胸肉/牛肉/羊肉/鹿肉100g/2磅/5磅軟飼 料試吃包」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二),又遭被告以「此商 品雖附合法輸入證明,但過於模糊,證書號碼/申請書編號 、報關單號無法辨識,故無法通審核,刪除商品並凍結賣場 」為由,未行通知或未給與原告合理補正機會,再次不當停 權系爭帳號二,令原告甚感莫名。原告向被告客服表明系爭 商品二之檢疫證明上傳並無辨識不清的問題,且重新提供清 楚的檢疫證明文件,願積極配合補正,惟遲未見被告回應。(三)原告恪守系爭條款,被告卻未事前通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 之約定而逕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號一、二凍結或停權,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一、二經營網路銷售業務,多年苦心 經營之成果全然付諸東流,頓失收入來源,因而受有相當之 損害。系爭帳號一、二分別自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 遭被告停權前一年,營業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064 元、49萬5,078元,按經營網路購物淨利率12%計算,一年淨 利率應係15萬2,167.68元、5萬9,409.36元,平均每日417元 、163元(計算式:1,268,064×12%÷365=416.89,495,078×1 2%÷365=16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帳號一、二停權之日即111年4月15日、11 1年5月13日起算,截至本件起訴時111年9月23日止分別計16 2日、134日,計算原告之損失金額分別為6萬7,554元、2萬1 ,842元(計算式:417×162=67,554,163×134=21,842)。(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並賠償原告因 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在系爭平台註冊之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系爭帳號一停權之日起 算,至少6萬7,554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 111年5月13日系爭帳號二停權之日起算,至少2萬1,842元之 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平台之賣家幫助中心專區中所設「非洲豬瘟專區 」文章中,關於境外肉製品管制-規範&取締方式第2至4點及 下方表格中,皆清楚公告「疫區商品不能販售,如欲販售疫 情爆發前進口之合法商品,請將證書號碼清晰之行政院農委 會動植物疫檢疫局證明文件放在商品圖片並寄回食安聲明書 ,違者將予以處分」、「若有防檢局提供之免檢疫證明請放 置於商品圖片中(圖片需清晰可辨識)」、「如販售(疑似 )違規商品,將下架該商品並凍結賣家帳戶權限;如進而致 平台受有損失,將凍結違規賣家蝦皮錢包並向違規賣家求償 」、「初犯:刪除商品&凍結帳號;累犯:凍結帳號,永不 復權」。原告以系爭帳號一、二於系爭平台上刊登非洲豬瘟 疫區商品,且未附檢疫證明,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111年 4月15日認定系爭帳號一違反系爭條款且為累犯;於109年9 月25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21日認定系爭帳號二違反 系爭條款且為累犯,故分別終止系爭帳號一、二帳戶,均符 合系爭條款之規範。
(二)自107年起,我國政府為防範非洲豬瘟入侵,頒布多項措施 以防止相關商品流入我們市場,針對網路平台業者,亦有「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 取措施修正規定」,要求網路平台業者須於網站明顯處加註 不得販售違反非洲豬瘟相關規定之警語外,亦嚴格要求若應 施檢疫物頁面符合特定情形者,網路平台業者應限制接取、 瀏覽或移除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若網路平台業者 沒有主動檢視並下架不合規定之商品,即有可能遭罰。事實 上,109年起,新聞報導即指農委會防檢局針對網路平台上 販售有違反非洲豬瘟規定之產品,曾經大舉開罰,除針對實 際販售商品之賣家開罰外,亦對相關網路平台業者開罰,被 告身為網路平台業者,應盡力配合政府措施,遵守相關規範 ,而於107年公告禁止販售違反非洲豬瘟規定之商品,並嚴 正表示如有上架並販售此類商品,被告將直接刪除商品和停 權賣場。原告既為銷售外國進口商品營利之賣家,應有義務 控管並確保其商品合於規範,不應被動仰賴被告一一通知現 行政策之變更,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商品一、二違規後仍持續 販售,基於風險管理並避免後續爭議,而刪除原告刊登之系 爭商品一、二,並於原告累犯後終止系爭帳號一、二,均符 合系爭條款之規範,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者,依系爭條款1.1、1.2之約定,被告僅向眾用戶提供線
上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用戶可在遵守系爭條款之前提下,無 償瀏覽、刊登預售商品、向他人購買商品,無須給付「平台 使用費」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19.1.1、19.1.2條之 約定,向部分用戶即成立訂單之賣家收取「成交手續費」, 及因買家付款產生「金流服務費」;被告前開二項收費係因 「賣家於系爭平台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價金」所生,並非「 賣家使用平台」所生之費用,且係針對過往已完成之交易, 與原告將來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不具對價關係。被告自始 未向原告收取「平台使用服務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 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平台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系爭帳號一、二註冊成為被告之系爭平台用戶,所販 售系爭商品一、二,均屬非洲豬瘟疫區商品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不當停權系爭帳號一、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約定,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 復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 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 6.1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 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 2、原告雖以被告不當停權系爭帳號一、二為由,請求被告依民 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將系爭 帳號一、二予以復權。然查,系爭條款第1條引言即已載明 :「1.1......本服務的任何新增或增強功能亦應受本服務 條款的約束。......1.2......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 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 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1.3在 成為本網站的使用者之前,您必須閱讀並接受本服務條款所 包含及連結至本服務條款之所有條款......如果您不同意這 些條款、請勿使用我們的服務或存取本網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 爭條款及其相關規定而定。又查,系爭條款第6.2條(b)規定 :「您同意不會:......(b)違反任何法律(包括但不限於 進出口限制相關法規)、第三方權利或我們的『禁止和限制 商品政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系爭條款第7條 「違反我們的服務條款」則規定:「7.1違反此政策可能導 致一系列處分動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任何或全部項目:刪 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帳戶及隨後終止、刑事訴 訟、民事求償,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及/或聲請保全 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 於前言載明:「賣方將所提出的商品刊登於銷售平台之前有 責任確保該商品符合所有法律規定,且依照Shopee的條款和 政策,允許刊登以進行銷售。為了賣方的方便起見,針對不 允許在Shopee銷售的禁止和限制商品,Shopee在下方提供例 示(非列舉)之準則。Shopee將不定期在必要時更新此準則 。請定期造訪此頁面以瞭解相關更新」;並於第1條「違反 我們的服務條款」規定:「賣方如違反此『禁止和限制商品 政策』則可能遭受某程度之不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刪 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行動」 ;於第2條明列「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為禁止類商品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此外,被告於系爭平台之「非 洲豬瘟專區」,亦已明載「取締方式」為:「初犯:刪除商 品&凍結帳號」、「累犯:凍結帳號,永不得復權」(見本院 卷第145頁)。綜上各節之規範內容,堪認被告有權隨時更 新上開「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於系 爭平台上更新之內容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即有 權為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 行動等相關舉措,並得因應原告係初犯或累犯,而採取刪除 商品、凍結帳號,或凍結帳號,永不得復權之舉措。 3、而查,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一、二,屬非洲豬瘟疫區商品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販售系爭商品一時,僅於商品頁面放置「廠商切結 書」,然未寄回新版食安聲明書,亦未於商品頁面提供證書 號碼/申請書編號、報關單號清晰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證明文件乙節,有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處置過程及 所附系爭商品一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因認 原告所刊登系爭商品一不符系爭條款暨「禁止和限制商品政 策」之內容等規定,且係未檢附檢疫證明之「累犯」,而依 系爭條款之規定,刪除系爭商品一頁面,並永久終止系爭帳
號一之帳戶而不予復權,自符合系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 品政策」之約款,所為核屬有據,未有何不當之處。再就系 爭商品二部分,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二因遭被告認定檢疫文 件模糊無法辨識而下架,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處置過程 及所附系爭商品二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 頁),而於此之後,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0之2(見本院卷第6 2至63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有以信件提醒原告應將賣 場所有商品予以修正,然原告自承並未就賣場所有商品予以 修正(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同6月21日發現原告系 爭帳號二賣場內有其他違規商品亦有檢疫證明模糊之情形, 而依系爭條款之規定,以「累犯」之情況永久終止系爭帳號 二而不予復權,亦無不當。
4、綜上,被告以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累犯,依系爭條款、前 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規定及「非洲豬瘟專區」所明載 「取締方式」等凍結系爭帳號一、二而不予復權,均符合系 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核屬有據,被告 即不再負有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199條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帳號一、二予以復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 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Shopee對於因使用 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或服務,所造成之任何間接、附帶、特殊 或衍生性之損害,於法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條款23 .1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累犯,依系爭條款、前 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規定及「非洲豬瘟專區」所明載 「取締方式」等凍結系爭帳號一、二而不予復權,均符合系 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並無不當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條款23.1雖約定被告「於因使用或無 法使用本網站或服務,所造成之任何間接、附帶、特殊或衍 生性之損害,於法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然既稱「於法 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則該條規定之宗旨僅重申被告應 承擔法定賠償責任之意旨;而被告對原告既不負有法定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庸依據系爭條款23.1之約定, 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規定 及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 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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