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 告 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梅香
被 告 林家儁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5、18、20、22 、24、2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宇公司)於108 年6月19日及109年5月28日邀同林家儁、林家韻、邱梅香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得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 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與得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得宇公司自10 8年6月2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 額,合計共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2.11%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詎得宇公司繳付利息至111年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 ,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得宇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邱梅香、林家儁、林家 韻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 書3份、約定書5份、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堪認為真實。得宇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 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家儁、林家 韻、邱梅香擔任得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得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00,000 278,352 108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1日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 1,113,423 108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1日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39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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