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鄭文斌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00樓
被 告 廖夏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基於朋友情誼,投資被告銷售之冷凍海鮮 肉類銷售事業,並依其指示分別注共新臺幣(下同)270萬1 ,500元之本金至其所指定帳戶,投資項目含草蝦王77萬4,00 0元、活體龍蝦48萬7,500元、帝王蟹144萬元,雙方並於民 國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4日分別簽訂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3份在案。依前開投資協議書 第四、五條約定,雙方同意協議合作期間為60個日曆天,期 滿後被告保證不論合作標的虧損或盈餘,於系爭協議終止時 ,原告即得取回投資本金。而計算前開協議終止之日應分為 111年2月6日、11年3月15日、11年3月25日,則依約原告最 遲至111年3月26日,己可取回全部本金共270萬1,500元,詎 系爭協議書所訂合作期間屆期,被告卻行蹤不明、避不見面 ,經原告催索多次,被告仍遲不返還原告前開投資本金,為 此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系爭 投資協議書影本3份、被告台北富邦民權分戶帳戶資料、原
告歷次匯款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39頁),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