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59號
TPDV,111,訴,425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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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陳明賜
沈萬康

林佳玲


洪綜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 案中與被告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約定原告要將『翠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 帳冊)』(下稱系爭基金)移交予被告(原證1)。豈料,被告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將全體管理委員自即日起 解職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而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 (午股)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證2)。系爭調解筆錄 各項係併存關係,即互為條件,被告既未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約定解職並報備,則原告亦無履行之義務,即有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 號(午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原告明知被告早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内容,經合法程序 改選全體管理委員,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被證1、



被證2)。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 員已於簽訂調解筆錄當下已全體解職,而無人可行使管理委 員職權;被告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 定,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方式,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被證 3),是以,被告究竟有何「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事?原 告全然無從敘明,本件原告無任何權利可據以排除執行程序 ,僅係為拖延鈞院執行程序,請鈞院迅以判決駁回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各項互為條件關係,被告未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解職並報備,則原告亦無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移交系爭基金之義務,而有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即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移交系爭基金予新任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各項互為條 件關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二項解職報備,而有妨礙請求 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內容:「一、翠谷聯合社區管 理委員會撤回本件反訴。二、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



全體委員自即日起解職,另行依法召開區權會,並向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報備,另行選新任管理委員。三、陳明賜、林佳 玲、洪綜穗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前依原狀(至少新臺 幣參佰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 冊)予新任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四、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依原狀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 關帳戶、帳冊)予新任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社區蓄水池之維護,美巷專用,該筆基金只能用在維護社區 蓄水池所需費用使用。五、該社區蓄水池若有變更用途,應 在公開、公平、合法的前提下維持。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從上開調解內容文義觀之,系爭調解內容第二 項與第三項之間全然未見互有條件關係之記載。次查,系爭 調解筆錄第三項固載明:本件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31日以前 依原狀(至少新臺幣參佰萬元)移交系爭基金(含相關帳戶 、帳冊)予新任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即兩造合意 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本應給付系爭基金予新任 之管委會,然此乃原告依上開約定應遵守向新管委會給付 系爭基金之義務。況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 斯時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麗玉,嗣翠谷 聯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19日在賴仲里辦公室召開 區權會,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並 選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且翠谷聯合社區並已將上 開選任事項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翠 谷聯合社區111年度第2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推選召集 人公告照片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3月21日函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81頁),自堪憑採。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既 由新任之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 執行處,依系爭調解筆錄命原告給付系爭基金予被告,此有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稽。則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約定,自有給付系爭基金予被告之義務,至原告所辯 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解職並報備,原告亦無 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移交系爭基金之義務,而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應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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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