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94號
原 告 許修玄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許金玲
許淑娟
許瓊瑶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許瓊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瓊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