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建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39號
TPDV,111,訴,3839,2023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炳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9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合建事宜(下稱系爭更新案),於民國95年 3月9日與被告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建基地 之一部分,與原告共同合作規劃興建大樓,原告應依約交付 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15萬元,原告乃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並經提示兌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若 都市更新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之日 起十日內無息一次返還原告。嗣系爭更新案經原告以「考量 相關建築法令及本案建築規劃檢討與現行法令及市場需求不 符」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回,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 1月21日以都新字第10332343900號函文表示同意備查,亦即 系爭更新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應 於收到原告通知後十日內將合建保證金45萬元無息一次返還 ,惟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45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林保同林淑貞林淑慧林淑芬四人之起訴業經具狀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 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45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1 日函文、原告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第87至96頁)。經查:
 ⑴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系爭更新案合建基地之一部分,而被告斯時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本院個資卷)。又觀之原告所提票號DR0000000號、發票 日95年1月19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有手寫「收 到一張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支票」字樣,其右側並有被告之簽 名及印文,簽名下方另有手寫「保證金45萬 借款15萬 合計 60萬」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支票於95年1月20日 業經交換提示付訖,惟因逾保管年限已銷毀故無法查知兌現 人資料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0月6日合 金延平字第1110003252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5萬已於97年6月12日清償完畢,有原 告出具之現金收入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更新案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給付合建 保證金45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合計共交付60萬 元等情,應屬實在。
 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建保證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一 、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時,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 。…三、本都市更新案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本條第一 項已收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無息一次返還乙方 。」(見本院卷第89頁)查,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 以都新字第10332343900號向原告發函表示:「主旨:貴公 司申請撤回95年2月17日未見文號所送『擬訂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事業計畫案』,本府同意備 查,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計畫業經 貴公司以『考量相 關建築法令及本案建築規劃檢討與現行法令及市場需求不符 』為由,申請撤回,故後續 貴公司擬具旨揭事業計畫申請報 核,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37頁)足見系爭更新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則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 合建保證金45萬元返還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28日以律 師函催請被告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返還,該函文於111年7月 2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 45萬元,核無不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衡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洵 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狀繕本經國內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 於111年12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合建保證金4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