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03號
TPDV,111,訴,3803,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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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 告 王漢慶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洪郁淇律師
被 告 周淑清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乙○○、丁○○、丙○○三人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及協同原告將本件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聲明願於被告完成稅籍 變更後,給付被告(原告誤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願給付被告金錢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見卷第一一五頁筆錄第二十行),原告此次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撤回 對丁○○、丙○○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協 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第一三九頁筆錄),原告撤回對 丁○○、丙○○部分之訴,已經丁○○、丙○○表示同意,原告此次 變更(乙○○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



一三九頁筆錄第二九行),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 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街○○ 號四樓房屋)暨所屬地上四層共四戶之公寓,為原告與訴 外人高玉坤(後變更為陳玄謀)、王永勝王永森、王永 隆、孫忠於六十一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1建【古亭】【厦】字第4號)後新建,於六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 】使字第1017號),其中本件房屋為原告與孫忠共有,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孫忠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 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給 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 萬元,依約孫忠應於收受第二期款同時備全買賣契約書、 委託書、蓋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文件,餘款二萬元則 應於完納房屋稅後支付;惟孫忠僅交付占有,並未依約提 供前述移轉登記文件,致本件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原告亦迄未能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孫忠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其配偶、子 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惟被告、丁○○、丙○○業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分歸被告。而原告與孫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所有權移 轉之履行期,故無時效完成問題,縱有約定履行期,被告 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另案(鈞院一一一年度訴字 第八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 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四 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即本件原告甲○ ○)」,被告並在該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承原告有本 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孫忠亦為本件房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已承認原告為買受人、孫忠為 出賣人,應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爰依原告與孫忠間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 記兩造就本件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原為被告配偶孫忠所有,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死亡,孫忠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本件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原告依與孫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方法之約定,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即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文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十五年,爰為時 效抗辯;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為觀念通知不同,孫 忠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繼承人丁○○年僅十六歲, 丙○○年僅六歲,嗣後被告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早已 忘卻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迄一 一0年間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方始憶起 ,又因原告僅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請 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竟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 ,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五年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至起 訴狀是段記載僅係事實陳述,並非承認;被告另於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 屋)暨所屬地上四層共四戶之公寓,為其與訴外人孫忠等五 人於六十一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古亭)(厦) 字第4號建造執照後新建,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興建完 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017號使用執照,其 中本件房屋原為其與孫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其與孫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其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 二期款十萬元,孫忠並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本 件房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孫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惟孫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 分之一分歸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孫 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 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 告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卷 第九三至九九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所有 權移轉之履行期,無時效完成問題,縱有約定履行期,被告 業以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依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六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時,即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被告係因 原告僅有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竟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 屋全部,且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五年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起訴狀之記載僅係事實陳述 ,並非承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 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1原告與孫忠間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契約,不唯名稱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載稱「立契約人買主甲○○ 以下簡稱為甲方,賣主孫忠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經雙方同 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 示,第二條記載:「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愿 (願)出賣與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第三條記載: 「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正,其付款方法約 定如後」,第五條記載:「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 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乙方決 (絕)無異義(議)」,「付款方法」第一條記載:「本 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肆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定金 」(後方經手寫補註記:「乙方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 」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第二條記載:「限於本年貳 月貳拾八日乙方備全移轉登記文件如買賣契約書、委託書 、連同蓋章、印鑑證明書交與甲方,同時甲方續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第二次付款」(後方經手寫補註 記:「上項款收訖無訛65.2.28」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 ) ,「不動產標示:臺北市○○街○○號四樓持分額全部」 ,末尾簽名欄記載「買主(甲方)甲○○(簽名及印文)、 住址」、「賣主(乙方)孫忠(簽名及印文)、住址,法 定代理劉麗珍(簽名及印文)」(見卷第二七至三二頁 )。由前開契約書面,文義已載明原告與孫忠(經劉麗珍 代理)間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由原告以十六萬 元向孫忠買受孫忠所有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意思合致,且由其中第五條、付款方法第二條之約 定,亦可見買賣標的非僅本件房屋(二分之一)之占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含括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即出賣人孫忠依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辦 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2本件房屋原為原告與孫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孫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 ,原告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 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但孫忠僅交付占有,並未依約提供 移轉登記之文件,本件房屋現仍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孫 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孫忠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



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前已述 及,依前揭法條,孫忠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將 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於 孫忠死亡後,是項債務由被告、丁○○、丙○○繼承,並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惟原為孫忠所有、性質屬遺 產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經被告、丁○○ 、丙○○協議分割歸被告,而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參諸丁○○、丙○○既未分得本件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渠等就「移轉本件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顯將陷於給付不能,欠缺訴訟實 益,及本件房屋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之移 轉(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房屋尚未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有權顯 亦無從以買賣為原因經物權契約(法律行為)移轉等情, 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依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俾便履行所繼承之「出賣人(孫忠)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債務,及於本件房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後,將名下之本件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業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 原告,並提出臺北建北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供參(見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惟契約當 事人除經雙方合意外,僅在具有法定(如民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或約定事由(如原告與孫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存在時,始取得 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與孫忠間不 動產買賣契約究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存在,被告所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此節所辯,委 無可採。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已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亦有明文。
1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方法」第二條記載: 「限於本年貳月貳拾八日乙方備全移轉登記文件如買賣契 約書、委託書、連同蓋章、印鑑證明書交與甲方,同時甲 方續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第二次付款」,後 方經手寫補註記:「上項款收訖無訛65.2.28」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已如前載,則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已約定孫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債務之履行期為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十萬 元之同時,雖該履行期並非特定日期,但可得確定,並已 因原告之付款而確定為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自 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起,即得請求孫忠交 付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蓋 妥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易言之,原告對於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 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 」之請求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次款十萬 元之同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翌日(六十五年三 月一日)起算,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滿十五年;縱認孫 忠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並未約定履行期(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付款方法」第二條之約定, 原告至遲仍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次款之時起 ,即得(定期)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起訴等相類 )之行為以確定履行期,原告怠於為之,無礙請求權時效 期間自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計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滿十五年,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以前,有任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原告就孫忠依 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孫忠及其繼承人即被 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堪以認定。原告稱其對於孫 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並無時效 問題,委無可採。
  2原告復稱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另案(本院一一 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中 ,記載:「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號四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即 本件原告甲○○)」,被告並在該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 承原告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孫忠亦為 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已承認原告為買受 人、孫忠為出賣人,應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 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四一至 四四、五一至五五頁);關於被告(與丁○○、丙○○)在本 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中,所提民事起訴狀載 有前述(「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號四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 文句,及被告(與丁○○、丙○○)在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中,坦認雙方對於本件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然查:
  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時效利益拋 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 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承認債 務或提出擔保」,不唯限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 應以「契約」為之,即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性質與前段「履行之給付」(清償行為)相同, 均為法律行為,得解為具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法效意思 」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僅為單方表達「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迥異。 ②而細究被告(與丁○○、丙○○)在另案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 字第八四四號事件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起訴



狀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基礎事 實係主張未經保存登記之本件房屋,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 孫忠所有,孫忠曾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本件房屋出 售予原告,因原告未付清價款,故僅將納稅義務人二分之 一變更為原告,雙方(原告、孫忠)對本件房屋各有二分 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持續占有 使用本件房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孫忠業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渠等為孫忠之繼承人,而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渠等自起訴時起回 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渠等共一萬三千七百元。亦即 被告(與丁○○、丙○○)在另案起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僅係說明本件房屋原為孫忠所有,而現本件房屋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二分之一為原告,係因孫忠於六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付清價 金,故孫忠僅辦理納稅義務人二分之一變更所致,被告( 與丁○○、丙○○)既指原告未付清價款,故僅只取得本件房 屋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資格,甚且請求 原告就長年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全部一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非肯認原告對孫忠或渠等享有任何權利,並 未坦認「孫忠(或渠等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移轉本件 房屋所有權之債務」,亦未曾表達渠等願依原告及孫忠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尤未 與原告就「由被告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指為係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表示。  ③被告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 狀或言詞辯論程序中,既無任何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所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行為,無任何得 指為係具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 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年期間,被告尚有何拋 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此節主張, 仍無可採。
3綜上,原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起,即 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告對於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債務」之請求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 次款十萬元之同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翌日(六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前,有任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原 告就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 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 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亦未 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年期間,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完 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忠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 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孫忠自是日起依約負有 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但孫忠迄未提供移轉登記之文件,本件房屋現仍未經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 ○○、丙○○為孫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三人業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原告得依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依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俾便履行所繼承之「出賣人(孫忠)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債務,及於本件房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後,將名下之本件房屋所有 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就孫忠依雙方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 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 年期間,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與孫忠間不動產協同原 告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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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