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73號
TPDV,111,訴,377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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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良杰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林信昌


林上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1年 間偽造伊出租人簽名,未得伊同意即以伊名義擅自出租系爭 房屋予訴外人黃瑞福使用,並向其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且指定被告林上瀚之銀行帳戶為收租帳戶, 按月收取租金2萬7,000元,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 4日止,被告共已收取348萬3,000元。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係故意侵害應歸屬伊之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利益 ,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收取 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4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並不涵攝在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 今未曾移轉他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原 告主張被告擅以原告名義,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黃瑞福使用,並於111年11 月13日收取押租金5萬4,000元,復按月以林上瀚所有之台 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收取租金2 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匯 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5-51頁),並經本院 調取林上瀚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65-8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或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 以上開方式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共計315 萬9,000元(計算式:押租金5萬4,000元+2萬7,000元×9年 7月),即屬侵害應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租 金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予原告。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就上開 行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見北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依首開說明,自 應以原告權利受侵害者為前提。惟被告上開無權出租系爭



房屋之行為,僅係侵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得收 取之押租金、租金等經濟利益,尚非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 或造成原告其他有體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為連帶賠償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 11年6月24日止共計已收取租金342萬9,000元(計算式: 押租金5萬4,000元+2萬7,000元×10年7月)等語,顯係將 上開期間誤算為10年7月,實應僅有9年7月,是原告聲明 請求逾315萬9,000元部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 示送達經2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5萬9,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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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