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順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美媛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上訴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
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
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
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
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350元(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占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頂樓平台面積68.2平方
公尺,經乘以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
0元,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式:68.2 ×187,000元÷4=
3,18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至於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