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1號
TPDV,111,訴,350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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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75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5,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素環與被告周杰儒為親戚,被告父親周景星為原告胞 兄,被告為原告姪子,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因購置房產, 個人資產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買房,當時被告是以電話 方式聯絡原告,電話中苦苦哀求原告借款,原告原本係答應 借款300萬,是被告後來又說錢不夠,非要再多借100萬,並 且還承諾說「姑姑我一定會還你的,請你放心!」,因親情 關係,便答應被告借款,陸續於102年12月間匯款共400萬元 予被告。
㈡當時基於家人關係,起初雖無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然 被告買房成家多年,卻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6 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屢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於106年5 月17日,與原告相約在原告朋友所開設餐廳,由被告當面親 筆立下還款計畫(即原證2),寫明記載「向周素環借款」等 語,且承諾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 ㈢惟於107年12月31日之約定清償日屆至,被告仍一毛未還,原 告於108年1月間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為暫時安 撫原告,分別於108年1-7月間,分別多次匯款20,000元予原 告,6次共計12萬元,以及108年8月22日清償50,000元(因原



告於108年8月22日委託被告處理土地,被告可得報酬96,283 元,因被告表示其中50,000元部分與欠款抵銷,故原告僅給 付餘額46,283元予被告),109年4月6日匯款5,000元,此為 被告還款紀錄,僅陸續返還共175,000元,便置之不理,此 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簿紀錄,及 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而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 ,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前開期間之 遲延利息,原告可得特定計算為245,751元),原告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本金3,825,000元,並 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825,000元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㈣被告於訴訟中雖不斷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謝被告處 理土地買賣、被告父親照顧長輩而所為之贈與」等語,其中 就「被告於101年12月間曾協助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雖確有此事,但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應為4920 萬元,並非被告所述之4950萬元,此有公共設施用地容積買 賣契約書可參,且因為兩造為家人關係,基於親情之信賴基 礎,對於仲介費等事宜並未明文書面約定,原告印象中當時 被告係口頭要求費用39萬2000元,原告亦於有如實支付,並 有匯款回條聯可參並非給予被告49萬5000元,況縱使依系爭 土地買賣價格4920萬之所得價金1%應為49萬2000元,亦非被 告所述之「酌收其所得價金之1%即49萬5000元」,其數字計 算顯與真實情況不符。
㈤且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仲介行情,普遍以「買方付1-2%,賣 方付3-4%」的規則收費,內政部於89年訂定實施之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 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 半月之租金。」,而本件被告所述給予仲介費10%等語,顯 然過於荒唐離譜,非但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亦屬違法之舉, 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0%為492萬元,將近500萬元 ,金額非同小可,就算兩造為姑侄關係,就算被告有替原告 仲介土地(此部分原告亦有給付對價關係39萬2000元),原告 也沒有任何理由拿出400萬元鉅款贈送給被告。 ㈥被告又主張:原告為感謝被告協助仲介土地,及周景星照顧 長輩辛勞,故贈與被告400萬元等語,然而過去周景星照顧 長輩即原告和周景星之母親、被告祖母,乃其身為子女之共 同責任,原告亦有協助周景星,每月補貼5,000元作為聘請



外籍勞工之看護照顧費用,但前開二事均與本件借款無關,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予詳細說明,僅空口泛稱某日發 生等語,顯非可採。
㈦又銀行匯款為原告之單方行動,不需要被告同意,倘被告所 述「原告欲以所得價金之10%(即495萬元)作為對被告之酬謝 」為真,原告亦有匯款39萬2000元之事實,則原告當時直接 全數匯款贈與495萬元給被告即可,為何還要特地分5次贈與 ?縱認102年12月6日前某日,原告為感謝被告協助仲介土地 ,及周景星照顧長輩辛勞,曾答應資助被告購屋,並於102 年12月間陸續匯款400萬元(僅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惟此事實亦不影響後續於106年5月17日被告寫明之還款計畫 ,且被告就此主張贈與、回贈等反常之變態事實,亦未盡舉 證之責。
㈧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倘被告所述為真,102年12月間原告 贈與400萬元予被告,後續106年5月被告也同意贈與400萬元 並立據,只是單純兩造贈與關係的往來,試問當事人豈有可 能同意白紙黑字寫下完全反於真實之「借款」等不利於己之 文字?況被告曾於108年1間遭原告催討借款時回復「姑姑, 跟您商量一下…我每個月初還您兩萬,您就別另外收利息好 嗎?我盡量節省開支,房子短期也無法出售。設定的部分是 為了讓您安心,可以做公證,若二胎設定,目前銀行的貸款 將無法轉貸,或增貸,還請您再幫忙一下,這樣好嗎?」等 語,因此倘被告所述「贈與」為真,被告怎麼會在當下自述 「還您兩萬」(即表達還錢之意)?若為被告協議回贈給原告 ,被告豈會反過來請求原告不要收取利息,此對話亦可證明 被告於108年1-7月間多次匯款係為清償債務。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0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751元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6日、30日,依序將150萬元、200萬元 、50萬元匯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就系爭400萬元款項 與原告有借貸合意,實情乃被告為臺北市危老推動師,在危 老重建、自地自建、土地開發管理等方面略有專才,於98年 間適原告繼承自其配偶所遺土地資產後欲以出售,原本將以 2000餘萬元成交,嗣買方因故取消後,在知悉被告有土地開 發管理之背景與資源之情況下,原告便轉而委由被告中介並 順利在101年12月間以增益近3000萬元之總價金4920萬元讓 售該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月7日簽訂公共設施用地容 積買賣契約書在案。讓售後,不動產市場上經營仲介業者向 賣方收取報酬比例雖習見為4%-6%,恰一面因被告協助下使 原告讓售利潤增加近3,000萬元之多,一面因雙方有近親關 係,故原告本欲以較市場上優渥之酬金比例即10%(即492萬 元)作為對被告酬謝。惟被告思及長輩情份,便僅客氣地向 原告表示僅酌收1%即49萬2000元作為工本費用即可,而如原 證7原告於102年5月8日匯款39萬2,000元予被告,便係上開 工本費用之一部而為讓售總價之0.8%(392000/00000000≒0.0 080),所謂報酬絕非原告所指96,283元。 ㈡嗣後在102年12月6日前某日,原告偕同其胞兄即被告所聲請 傳喚證人周景星一同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 之綠中海社區之住家(同住者尚有被告之母親與胞妹)。家庭 聚餐席間,原告向其胞兄周景星提及非常感謝被告協助仲介 出售上開地號土地而增益頗豐外,並感念在其母親生前病況 中由周景星之陪伴與照護辛勞,原告便有意餽贈金錢予被告 父親即周景星。雖經周景星推辭,當時原告仍希望周景星接 受其好意,盛情難卻下,周景星便向原告表示,果若還是要 餽贈,就轉向幫忙其兒子即原告之姪兒資助其購屋資金需求 。因此,方有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30日,依序餽贈 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之舉。 ㈢詎106年間,原告聲稱因投資致資金週轉不靈,以及耽慮其子 女追究含該筆400萬元款項之去處與用途,便一改以往,幾 次要求周景星與被告應償還其於102年12月間所「借與」被 告之400萬元款項。詫異之餘,被告父親周景星便交代被告 既姑母有恩餽贈購屋款在前,今既有困難而欲討回款項,把 所購房屋變賣所得後回贈同額款項便是等語,再加上此後原 告一再聲稱該等款項係借貸所以為之,而被告為應身為長輩 之原告斯時聲稱借貸之要求下,方才於106年5月17日書立該 紙還款計劃交予原告。是該紙還款計劃實非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係達成借貸合意之明證,而係兩造間後另成立一贈與契約 關係所致。
㈣被告與父親周景星基於原告有恩餽贈購屋款在前,既原告有 困難而欲討回款項,被告便有計劃欲將所購房屋變賣所得後 回贈同額款項予原告,並計翌(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讓售 ,孰料被告著手計劃讓受房屋時,市場買氣低迷,觀望氛圍 濃厚,加上鄰近實價登錄資訊之影響,使當時市場上之售價 扣除被告房屋貸款債務後,幾所剩無幾之故(房屋買得總價1 450萬中,頭期款為400萬、貸款總額為1050萬;而107年底 其市場詢價金額約為1100萬元),被告因此未將房屋變價出



售。嗣當眼見原來應允回贈之期限屆至而尚未能按原計畫變 賣房屋後回贈同額款項予原告,被告便將所遇困難向原告如 實敘明後,原告便希望被告能將該房屋作二胎設定以從速取 得他額貸款以解其需用資金之急並要加收利息,雙方因此有 如原證8之對話紀錄,而被告亦已依對話紀錄記載按月為一 部回贈,並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4日、4月8日、5月8日 、6月17日、7月23日各匯款2萬元,總計12萬元予原告,並 非清償借款債務而係回贈之一部,至於①109年4月6日,被告 匯款5,000元予原告、②108年8月22日,原告匯款4萬6283元 予被告二節,皆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 條、被告手寫之還款計畫、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及 交易紀錄、公共設施用地容積買賣契約書、原告匯款之回條 聯、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111年北司補字第1975號卷第 9-20頁,本院卷第45-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以 本金3,825,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245,751元,有無理由?被 告以雙方係贈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等語以為答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25,000元, 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略以:陸續於102年12月間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06年5月17日當面親筆立還款計畫(即原證2)記 載「向周素環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書寫之還款計畫、LI 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之還款 計畫以及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茲因購屋需求向周素環 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今將房屋求售,償還前述借款,至 遲不晚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姑姑,跟您商量一下:我 每個月初還您兩萬,您就別另外收利息好嗎?我盡量節省開 支,房子短期也無法出售。設定的部分是為了讓您安心,可 以做公證,若二胎設定,目前銀行的貸款將無法轉貸,或增 貸,還請您再幫忙一下,這樣好嗎?」等語,有上揭還款計 畫、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1年北司補字第1975號卷第12 頁,下稱北簡卷;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對於上揭還款計 畫、LINE對話紀錄未有爭執,僅以雙方乃為贈與關係為答辯



(詳後述),而倘若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情,則豈 有在事後分別書寫還款計畫,甚至以LINE向原告願為每月還 款2萬元,並請求減免利息之表示,因此足證雙方確有商討 借款事宜,應堪確定。
 ⑵其次,原告先後於:①102年12月6日以現金臨櫃存款將150萬 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②102年12月26 日自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③102年12月30日自匯豐銀行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有該存款憑條、回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可證(北簡卷第9 -11頁),而被告對上揭匯款合計400萬元之事實未有爭執,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因 此陸續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即非無據。
 ⑶再者,就被告還款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08年1月 31日、3月4日、4月8日、5月8日、6月17日、7月23日各匯款 2萬元,總計12萬元予原告,以及②108年8月22日清償50,000 元(因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土地可得報酬96, 283元,被告則表示其中50,000元從欠款抵銷,故原告給付 被告46,283元),③109年4月6日匯款5,000元,此為被告還款 紀錄,合計共返還175,000元,扣除後尚有借款本金3,825,0 00元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存簿交易紀錄可按(北簡卷第1 4-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有爭執,惟以其並非清 償借款債務而係回贈之一部等語以為答辯,但是被告就其主 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信,是故原告主張 :扣除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還款金額175,000元後,借款本金 餘額為3,825,000元,亦堪確認。
 ⑷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書寫還款計畫予 原告,並載明「茲因購屋需求向周素環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 整…償還前述借款,至遲不晚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等語, 原告因此主張自108年1月1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即非無由,因而原告就被告先後於1 08年1月31日、3月4日、4月8日、5月8日、6月17日、7月23 日(以上各還款2萬元)、108年8月22日(還款50,000元)、109 年4月6日(還款5,000元)之還款情形,扣除本金後依據年息 5%而計算請求遲延利息,即屬有理,因此,原告請求:①就1 08年8月22日前計算遲延利息合計為245,751元(計算式如原 告依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計算程式所為之計算結果,北簡卷



第20頁),②另自109年4月7日就本金餘額3,825,000元依年息 5%請求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被告主張雙方為贈與關係暨該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⑴被告係以「雙方係為贈與關係」等語為主張,但此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據以採信;況 且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還款計畫及LINE對話紀錄以為反證, 原告並據以主張:雙方若為贈與,並無從書寫「因購屋需求 向周素環借款」還款計畫之可能,尤其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 記載「月初還您兩萬,您就別另外收利息好嗎」等語,央求 原告同意分期償還,及並請求寬免利息,而非立即向原告主 張雙方是贈與關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見雙方並非 贈與關係,而係借貸關係等語,經核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⑵另被告主張:原告之土地委由被告仲介並順利在101年12月間 以增益近3000萬元之總價金4920萬元讓售該筆土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本欲以較市場上優渥之酬金比例即10%(即492萬元)作為 對被告之酬謝,但被告思及長輩情份表示僅酌收1%即49萬20 00元作為工本費用,原告因此於102年5月8日匯款39萬2000 元予被告,而黃漢禎為當時承辦原告土地出售之地政士,對 於原告贈與400萬元予被告購屋等情知之甚詳等語,並就上 開贈與購屋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黃漢禎為證人,然而,證 人係就親身見聞事項作證,並無從以其個人之判斷推論或臆 測作為證詞,且所證明之待證事項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方足以具有證人適格,因此,若不具備上揭要件,所證述之 事項既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應可確定 。而黃漢禎既僅為處理原告土地出售之地政士,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贈與400萬元予被告購屋等情之過程,以及雙方有贈 與合意等部分,並未親自見聞,即無從認其具有證人證據價 值,況且,處理土地出售與贈與合意之間究竟有如何之關連 性存在,並未據其提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論述,亦 無從採據,是故其聲請傳訊黃漢禎為證人,與法不符,自不 能准許。
 ⑶又被告主張:原告為感謝父親周景星照顧病母,周景星拜託 原告資助被告購屋資金需求,原告因此匯款400萬元予被告 ,而簽署還款計畫亦係因原告於10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被 告為應身為長輩之原告斯時聲稱借貸之要求下,方才於106 年5月17日書立該紙還款計劃交予原告,欲將所購房屋變賣 所得後回贈同額款項等語,並聲請傳訊父親周景星為證人, 以茲證明原告贈與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但是,周景星



與原告討論,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贈與400萬元予被告購屋等 情之過程,以及雙方有贈與合意等部分,並未親自見聞,並 不具有證人適格,即無從以此以為證據方法,況且,縱使被 告主張為真,亦僅為證人周景星與原告於家族聚餐時之對話 之內容,不論原告當場是否同意已經不無疑問(業據原告否 認),縱使如此,原告事後是否將此討論付諸實現,而願意 贈與400萬元予被告,並進行該事項,亦無從逕以證人周景 星上揭證述之範圍遽以認定,自無從以周景星之證詞作為雙 方有贈與關係之依據,再者,倘若如被告主張雙方確為贈與 關係為真,則被告為何先於106年5月17日書寫還款計畫交付 予原告,復於108年1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原告為推延還款 及免除利息之表示,已如前述,亦無從僅以證人周景星與原 告於家族聚餐時對話之內容,以為被告上揭行為之論據,亦 足資論據;是被告就證人周景星之聲請,亦無傳訊之必要,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本金3,825,000元,及自10 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遲延利息 245,75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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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