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4號
TPDV,111,訴,1594,2023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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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范智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范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 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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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