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怡帆
被 告 陳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8萬1,5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起經由被告招攬,加入訴外人王惟 誠即繁金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繁金公司)負責人之刷 卡退佣投資方案,約定由伊提供名下8張信用卡之刷卡額度 供王惟誠購買PChome網站儲值金、手機或其他貨物,王惟誠 嗣後再於各該信用卡繳款日前,將前揭卡費加計刷卡紅利點 數及回饋金經由被告轉匯予伊,伊可分得其中50%信用卡紅 利點數及回饋金,另50%則由被告於轉匯上開款項予伊時, 由被告自行收取扣除。惟王惟誠自109年1月間開始停止轉帳 卡費及紅利予伊,並繼續使用伊所提供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 費,共計積欠卡費157萬9,411元未向伊清償。伊為避免上開 卡費所生高額循環利息,將自身壽險保單提前解約以取得現 金清償上開卡費,致另受有30萬2,152元解約金差額損害。 王惟誠因經營上開投資方案,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在案。而被 告參與王惟誠上開投資方案,明知該投資方案非法,卻仍為 王惟誠招攬投資人、參與刷卡吸金及銀行紅利分派作業,並
從中獲取50%刷卡回饋,顯係與王惟誠共同違反前開銀行法 之保護他人法律並獲取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張庭瑜介紹認識王 惟誠,並開始投資信用卡退佣方案。一開始與王惟誠是由伊 提供刷卡額度供王惟誠購買手機,約定伊有3%手機銷售分潤 及50%刷卡回饋。後來該投資方案合作順利,獲利也很高, 我基於分享的心態介紹朋友一起加入。王惟誠為管理方便, 遂將伊朋友的款項全部都統一轉給伊,並請伊協助記帳、轉 帳等雜事,並約定伊朋友部分的信用卡回饋有一半予伊作為 手續費。原告是伊找來合作的朋友。王惟誠自108年底開始 延遲匯款給伊,伊開始擔心投資方案有問題,遂陸續警告伊 朋友包括原告停止刷卡,其中有幾位朋友安全退場。伊自己 也有投資約700萬元拿不回來,是最大的受害者。新北地檢 檢察官就本件事實對伊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267頁)(一)被告於107年5月間經張庭瑜介紹認識王惟誠,並開始投資 王惟誠之信用卡退佣投資方案。
(二)被告自107年12月起應王惟誠之請求尋找投資人加入,陸 續介紹訴外人陳右家、林中和、楊秉豐、蔣博全、李承哲 、曾湘云、李健豪等8名友人(下合稱陳右家等8人)參與 投資,並於108年9月間介紹原告加入。
(三)被告與原告及王惟誠、訴外人郭蓁慧於108年9月7日建立L ine群組「陳治輝朋友陳怡帆 刷卡群組」進行帳務、紅利 分配作業。
(四)被告在其所介紹之投資人所提供之各信用卡繳款期限前, 會將應繳卡費數額告知王惟誠,王惟誠再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經由被告輾轉將卡費、刷卡回饋金 匯款予原告及其他參與投資之友人。被告於前述匯款過程 中會自行先扣取50%刷卡回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上開 銀行法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 為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惟誠自107年2月間開始經營刷卡投資方案,方案 係由投資人提供名下信用卡刷卡購買PChome網站儲值金, 由王惟誠以前開儲值金搭配人頭門號向配合之通訊行購買 手機,以此方式套取電信公司之退佣金牟利,並按月返還 投資人卡費並給予紅利;另有方案係投資人直接提供名下 信用卡資料供王惟誠刷卡使用,王惟誠於事後按月返還卡 費及約定刷卡紅利或回饋點數成數予投資人。王惟誠因上 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提起公訴(見司促卷第11-1 9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關於投資 人利潤部分,王惟誠於偵查中供稱有允諾給予投資人信用 卡發卡銀行回饋,或加上當時銷售手機之利潤給予刷卡金 額1%至6%作為投資利潤(見本院卷第226-227頁,109年10 月29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投 資手機套佣方案,一開始有分潤3%,但後來都沒有給;王 惟誠有跟我說我可以找別人加入,刷卡紅利點數一半給提 供信用卡的投資人,另一半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 7頁),就投資方案及分潤方式、刷卡回饋拆分比例等節 所述一致,復參以本件原告提供其信用卡予王惟誠使用所 約定每月分得之回饋金額為刷卡金1%至2%不等(見本院卷 第131、135頁),自堪認王惟誠確有承諾投資人按月返還 刷卡金額並同時給付1%至6%不等之紅利,並以上開保證還 本、給予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引多數人參與該投資方 案、提供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供己使用。原告主張王惟誠 經營上開投資方案,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可採。
(三)被告固然係前由張庭瑜介紹,始加入投資王惟誠所營之前 揭投資方案,並辯稱自己也有投資,損失高達7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前應王惟誠之要求尋找 投資人加入,於107年12月起陸續招攬陳右家等8人、原告
加入投資方案,就其招攬部分協助王惟誠記帳、轉帳等紅 利金流分配作業,並於分配金流過程中獲取與王惟誠之約 定報酬即刷卡回饋之半數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266-267頁,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既有與 王惟誠共同為分擔前述投資方案之本金、紅利之計算與分 派工作,並從中按所招攬金額比例獲取約定報酬,是被告 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已難謂僅係單純分享投資方案予友人 參與,更因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得紅利。且被告於其Line通 訊軟體帳號之記事本欄位內記載:「(投資方案)相關說 明如下:1.『我方』之手續費:『客戶』回饋之%的1/2,如玉 山Pi卡回饋3.5%,『客戶』『我方』各1.75%……2.『我方』可協 助將Pi幣換成現金……」等文字,益見被告係基於與王惟誠 及繁金公司共同經營投資方案之立場參與,並非『客戶』( 即一般投資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惟誠有違反前述銀 行法不法吸金規定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應與王惟誠就投資人應此所生損失連帶負責,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新北地檢就本件事實已對其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28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惟該案件係 在認定被告有無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法操作電 腦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已取財等犯嫌,與本件認定違反銀 行法相關規定為不同事實,且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本不拘 束民事法院,法院得基於卷證資料獨立判斷,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因透過被告招攬而參與王惟誠前揭投資 方案,提供名下8張信用卡供被告等人刷卡使用,自108年 12月至109年2月間共遭刷取157萬9,411元而未獲被告及王 惟誠清償,其遂提前解除自身保險契約以清償上開卡費, 另生所繳保費與解約金差額合計30萬2,152元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內容暨解約明細、信 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 5-245、301-313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上開卡費及為清 償卡費所另生之解約金差額損失,係因被告與王惟誠共同 違法經營上開投資方案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損 失188萬1,563元【計算式:157萬9,411元+30萬2,152元】 應與王惟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請求加計其中16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自110年12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 )、其餘28萬1,563元部分自本院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65頁準備 程序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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