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641號
TPDV,111,補,2641,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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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及增建部分即房屋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前以111年度補字第2641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 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原告雖於112年1月17日以 陳報狀提 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作為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已如前述,尚不得 遽以該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未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參酌系爭房屋同路段周遭地區於110年8 月19日之交易價額為18,3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徵以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 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3比7計算,系爭房 屋之建物交易價額應核定為5,490,000元(計算式:18,300, 000元×3/10=5,490,000元);至原告第二至三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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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